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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俞某、王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王某甲,曹某,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2014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1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王某甲、曹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王某甲、曹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以沈某乙盗走其现金二千元、要求沈某乙还钱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曹某等人,在本县南峰街道建设西路338号舒家园宾馆门口,强行将沈某乙拉上一辆车牌号为浙J×××××的五菱面包车中,后载至本县横溪镇郑桥水库边。在前往郑桥水库的途中,被告人陈某下车离开。期间,被告人俞某、曹某、陈某对被害人沈某乙实施过殴打,被告人俞某等人威逼沈某乙下跪、脱光衣服,被告人王某甲对脱光衣服的被害人进行拍照等。当晚22时30分许,在被害人沈某乙借不到钱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人俞某、王某甲、曹某让其离开。2014年11月5日,被害人沈某乙向仙居县公安局报案,致本案案发。2015年1月5日,被告人俞某、陈某经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经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王某甲、曹某、陈某已向被害人沈某乙赔偿医疗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王某甲、曹某、陈某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乙、沈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谅解书,被告人俞某、王某甲、曹某、陈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俞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台仙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经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王某甲、曹某、陈某共同参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王某甲、曹某、陈某在非法拘禁期间有殴打、侮辱情节,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曹某、陈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台仙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四、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代理审判员  马颖文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