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执裁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与成都港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王某某、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都港口物资有限公司,阎春林,王建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裁字第11号案外人都江堰市长城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者李琼,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张明昌,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李琼堂弟。委托代理人陈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重庆市璧山县永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法定代表人宋开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康,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港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虎,经理。被执行人阎春林,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王建根,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港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阎春林、王建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4)邛崃执保字第394-9号执行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港口公司租赁给成都市第四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邛崃市翡翠湾项目钢管737479.7米、扣件555179个、管接13259根。后案外人都江堰市长城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长城租赁站)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长城租赁站称,2014年4月8日,案外人与港口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从2014年4月12日起,案外人陆续给港口公司供货,累计供货钢管223101.2米,扣件148140个,该周转材料用于四建公司邛崃翡翠湾商住楼项目。现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停止对(2014)邛崃执保字第394-9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并解除案外人所有的钢管223101.2米、扣件148140个的扣押。申请人永发公司称,法院查封港口公司的租赁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不能证明其租赁物资用在邛崃翡翠湾工地。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港口公司称,案外人陈述属实,案外人租赁的钢管和扣件直接拉到邛崃翡翠湾工地上。从2013年开始,港口公司在邛崃市与十余个建筑工地有租赁关系,以翡翠湾工地的名义租赁的钢管,实际并不是全部用在翡翠湾工地。港口公司自身没有租赁物资,最多时所转租的钢管达三百多万米;翡翠湾工地上的钢管和扣件等均是从其他租赁站等转租过来的。案外人的异议成立。审查中,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案外人长城租赁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出租单位长城租赁站,租用单位港口公司;合同有效期从签字之日起至双方续结清终止,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8日。2、架管、扣件发货清单37份。时间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3日,清单上均有谢虎的签名。3、长城租赁站租金结算表20份。申请执行人永发公司质证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事后形成。被执行人港口公司质证认为,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了案外人长城租赁站与港口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将租赁物资交付给了港口公司,但案外人不能证明其租赁物资运送至四建公司邛崃翡翠湾工地上。港口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与邛崃市的十余家建筑工地有租赁关系,以翡翠湾名义租赁的钢管并未全部用在翡翠湾工地;因此不能排除港口公司将其租赁物资用在其它工地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由案外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案外人长城租赁站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都江堰市长城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江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