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女,1990年7月7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夹道村路口“益生堂药店”买药时,盗窃药店老板马某某放在药店炉子旁边药架上的1部价值1762.32元的蓝色OPPO牌R8007型手机。次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将该手机归还马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第一电讯专用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5)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62.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晓芬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