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60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住黑龙江省宝清县。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在宾县宾西水泥厂办公室,被告人蔡某某隐瞒真相,谎称其为黑L822**号水泥罐车车主(实际为王某某所有),骗取被害人沈某某(男,30岁)的信任,使用该车抵押,与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5+000元。当日,沈某某将12万元汇入蔡某某提供的肇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沈某某多次催要,蔡某某不能提供车辆手续,拒不偿还欠款,后逃匿,经查,蔡某某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后,蔡某某亲属已将钱款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到宾县公安局宾西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0年12月14日在宾县宾西水泥厂办公室,隐瞒真相,谎称其为黑L822**号水泥罐车车主(实际为王某某所有),骗取被害人沈某某(男,30岁)的信任,使用该车抵押,与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5+000元。当日,沈某某将12万元汇入蔡某某提供的肇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沈某某多次催要,蔡某某不能提供车辆手续,拒不偿还欠款,后逃匿。蔡某某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后,蔡某某亲属已将钱款全部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到宾县公安局宾西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2、借款协议:证实蔡某某于2010年12月14日以黑L822**号水泥罐车及该车全套手续作抵押,向沈某某借款12万。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实沈某某于2010年12月14日转出人民币12万元。4、车辆归属权证明、二手车买卖协议: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将其所有的黑L822**号汽车专卖给齐某某的事实。5、、沈某某申请书:证实蔡某某亲属已将12万元全部退还,其对蔡某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蔡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0年在宾县宾西水泥厂用他人的黑L822**号水泥罐车抵押,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借款12万元,一个月付清,利息5+000元。其当天将12万元汇给蔡某某提供的账户内。到期后,蔡某某据不还款并逃匿。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蔡某某于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在宾县宾西水泥厂用黑L822**号水泥罐车抵押,与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向沈某某借款12万元。8、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黑L822**号水泥罐车所有人,该车是2011年4月份从原车主王某某处购买的。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黑L822**号水泥罐车车主,其雇佣司机蔡某某开车,在宾县宾西水泥厂从事运输。其于2011年4月14日将该车卖给齐某某并已过户。10、证人肇某某证言:证实蔡某某于2010年末向其邮政储蓄账户汇入人民币12万元。偿还其3万,余款被蔡某某取走。1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供认其于2010年12月中旬在宾县宾西水泥厂用王某某的水泥罐车抵押,与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2万元。沈某某将12万元汇入其提供的肇某某邮政储蓄账户内。偿还肇某某3万,余款被其偿还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某无前科劣迹,全部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俊民审 判 员 胡景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