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方正县,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7月27日1时许,醉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汽车沿同三高速公路行驶至烟台开发区河滨路南口处,被巡逻民警抓获。经检验,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汽车,沿同三高速辅路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滨路南口转弯驶入河滨路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案发时,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员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查获经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马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且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经司法机关调查,被告人马某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树  文人民陪审员 李  节  远人民陪审员 吕  桂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林(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