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洪涛、刘连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洪涛,刘连柱,张新稳,张献华,张燕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273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栋(特别授权),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什信用社员工。被告刘洪涛,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连柱,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新稳,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献华,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燕明,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连柱、张新稳、刘洪涛、张献华、张燕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魏栋、被告刘连柱、刘洪涛、张燕明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稳、张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洪涛签订联户联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洪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5166‰。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新稳、刘连柱、张献华、张燕明签订联户联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新稳、刘连柱、张献华、张燕明为原告与被告刘洪涛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的联户联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洪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7776.23元(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0.5166‰加罚30%计算),被告张新稳、刘连柱、张献华、张燕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涛辩称:我没有向信用社贷过款,我也没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也没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信用社,另外我妻子的签字是别人冒她的名签的,她并没有在上面签字,关于这笔贷款是由谁贷的,信用社里应当有监控,可以查一下看是谁贷的,我们也是受害人,这笔款我没有使用,由刘新安使用了。被告刘连柱辩称:在原告处贷款属实,但所贷款项不是我使用了,是刘新安用我的身份证贷的款,钱也是由他使用了,贷款手续上我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我父亲的签字不是我父亲签的。被告张燕明辩称:我们村的刘新安通过信用社的关系找我们办理的贷款手续,每次贷款都是刘新安找人贷的。我们没有能力偿还200000元贷款,信用社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当时办理手续时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让我们以拉苹果这样的理由办理的,上面的贷款理由是伪造的理由,但我的签名是我签的,我没有使用这笔款项,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献华、张新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五被告签订了《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向原告下属机构闫什信用社申请贷款,五被告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推举被告刘洪涛为贷款管理小组组长、张献华为副组长,并承诺:大联保体每位成员自愿为闫什信用社在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向大联保体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闫什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了《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对本大联保体存续期间各成员在贷款人处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被告在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闫什信用社加盖了借款合同专用章。同日,闫什信用社与被告刘洪涛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刘洪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10日,月利率10.5166‰。同日,闫什信用社将借款划入被告刘洪涛的账户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洪涛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洪涛欠闫什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7776.23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显示各联保人家人的签名。2014年5月6日刘洪涛父亲刘凤军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捺手印;2014年4月25日刘连柱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手印;2014年5月5日张新稳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手印。再查明:闫什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原告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结欠本息明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闫什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原告授权后,闫什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了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洪涛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在2014年5月6日已向被告刘洪涛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洪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洪涛辩称未向原告贷款,该笔贷款由刘新安使用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贷款应由被告刘洪涛偿还。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已向被告张新稳、刘连柱主张权利,联保人张新稳、刘连柱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联保人张新稳、刘连柱应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新稳、刘连柱对刘洪涛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涛追偿。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向被告被告张献华、张燕明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张献华、张燕明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张献华、张燕明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献华、张燕明对刘洪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稳、张献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7776.23元及2015年4月1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0.5166‰加罚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新稳、刘连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涛追偿;三、被告张献华、张燕明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7元由被告刘洪涛、张新稳、刘连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