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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吕秀福、姚彩玲等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福,姚彩玲,吕伟伟,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吕秀福。原告姚彩玲。原告吕伟伟。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陶星希,主任。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1997号三角陈村和平大厦5-6楼。法定代表人倪成晖,主任。原告吕秀福、姚彩玲、吕伟伟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秀福、姚彩玲、吕伟伟诉称,原告系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升谷寺村村民,也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对本户位于路北街道升谷寺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2005年12月,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前身系台州市路桥区远东商贸广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吕秀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上述协议严重侵犯全体原告权利,破坏国家的法制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土地和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明显无效。第一、被告身为行政单位作为甲方签署拆迁协议违法;第二、被告绕过土地管理法和拆迁管理法规,未经正规的评估程序,蒙骗原告签订拆房协议,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损害全体原告的根本利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原告吕秀福没有资格和权利处分全体原告共享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其未经权利人授权冒签协议,损害权利人的根本利益。现请求确认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台州市路桥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与原告吕秀福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吕秀福、姚彩玲、吕伟伟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秀福、姚彩玲、吕伟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