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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诉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与吴继强、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吴继强,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贾民诉保字第00062号申请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地址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政府驻地。负责人王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成东,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职工。被申请人吴继强。被申请人董华。申请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与被申请人吴继强、董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因情况紧急,要求对被申请人吴继强、董华价值50000元财产进行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吴继强、董华名下存款计50000元;二、担保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资信担保。保全费520元,由败诉方承担。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立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 冲注:为避免财产受到损失,被申请人可以提供反担保,法院解除对财产的保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