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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珺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珺,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某某,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珺及其辩护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下午15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浔阳区花临湖宾馆406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李珺,并当场从该房间内一个黄色手机盒内查获李珺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袋(经检验,净重共78.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袋(经检验,净重1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及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珺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且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珺曾因实施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娴人民陪审员  陈尚硼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