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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黎某某趁家住毕节市双山新区岔河镇亦乐村四组的汤某某不在家之机,进入汤某某家偷走三个信用社存折、一张信用社卡和身份证,又于2015年2月1日借机问得汤某某存折密码,同年2月4日上午,黎某某在岔河信用社用汤某某的存折取走人民币5,300元。对前述指控,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指认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黎某某趁家住毕节市双山新区岔河镇亦乐村四组的汤某某不在家之机,进入汤某某家偷走三个信用社存折、一张信用社卡和身份证,又于2015年2月1日借机问得汤某某存折密码,同年2月4日上午,黎某某在岔河信用社用汤某某的存折取走人民币5,3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5,1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汤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黎某某供述,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证人刘耀中证言,取款凭证、抓获经过、现场指认记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之前无前科劣迹,本次作案系初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所盗财物大部分已退赔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结果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