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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书芬与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芬,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孙书芬,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崔现华,职务局长。第三人安阳国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表人王永宏,职务经理。本院受理孙书芬诉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行政许可一案后,被告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应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属于安阳市文峰区;2、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更有利于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4)197号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另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中法(2014)131号管辖意见中第6、7项之规定,法定由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行政案件,指定由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西卉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人民陪审员  李瑞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爱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