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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上海科代企业管理事务所(有限合伙)与周素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代企业管理事务所,周素根,高晓山,东台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陆加宝,周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954号原告上海科代企业管理事务所(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明枝。被告周素根。被告高晓山。被告东台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修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银春、王虹,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加宝。被告周鸣。原告上海科代企业管理事务所(有限合伙)与被告周素根、高晓山、东台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陆加宝、周鸣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周素根下落不明,又因被告高晓山、东台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陆加宝等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王英、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1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昌明的诉讼。2015年5月14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明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素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高晓山、周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东台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虹、被告陆加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科代企业管理事务所(有限合伙)诉称,案外人南京亿林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亿林通)与被告周素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南京亿林通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被告周素根主车牌号为苏JX51**的汽车1辆,购车总金额298000元,自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间分21期付清,付款时间为每月的3号前;约定购车?分期付款期限内免利息,逾期付款滞纳金为日万分之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累计达20天的,不享受分期付款免利息,应按日万四补缴分期付款内利息��因安装共轨型智能调度、安全、定位网路通讯设备,应支付共轨通讯费每年3000元。被告高晓山、东台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陆加宝、周鸣等自愿为被告周素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与南京亿林通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南京亿林通将《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权298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签约当天,南京亿林通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周素?根,并告知被告周素根直接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期间的购车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素根支付了6期的购车款,剩余15期总计金额206200元至今未付。另,被告周素根车辆由原告公司安装共轨型智能调度、安全、定位网路通讯设备,应支付共轨通讯费每年3000元。因除主债务人被告周素根外的四被告自愿对被告周素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上述四被告应当就被告周素根的前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周素根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206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389.44元;2、判令被告周素根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期限内的违约金17195.28元;3、判令被告周素根支付车辆共轨型智能调度、安全、网路通讯费3000元;4、判令被告高晓山、富民公司、陆加宝、周鸣对被告周素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被告周素根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206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389.44元;2、判令被告周素根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期限内的违约金61919.14元(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3、判令被告周素根支付车辆共轨型智能调度、安全、网路通讯费每年3000元,自2013年起算3年,共9000元;4、判令被告高晓山、富民公司、陆加宝、周鸣对被告周素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民公司辩称,被告富民公司担保是事实,但因被告周素根没有到庭,故对债权转让的效力无法确认。另外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本案所涉车辆已经作为抵押物,据了解,该抵押物已由原告进行扣押,原告应当依法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各担保人平等分担。本案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较高,应当予以调整,且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原告主张的车辆通讯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陆加宝辩称,同意富民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周素根、高晓山、周鸣未作答辩。原告上海科代企业管理事务所(有限合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购车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周素根有意向南京亿林通购买汽车一辆,价值298000元,约定首付后的车��款分期付款免利息,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累计达20天的,不享受分期付款免利息,应按万分之四利率计算的分期付款内利息;约定车辆共轨型智能调度、安全、定位网路通讯费为每年3000元;2、《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南京亿林通向被告周素根出售的汽车牌号为苏JX51**,分期付款内价款为298000元,首期付款7个月,每月还15300元,中期7个月,每月还14500元,后期7个月,每月还12800元,分期付款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共21个月,每月3号前支付。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购车申请书》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等,担保人是被告高晓山、陆加宝、富民公司、周鸣等。3、分期付款备忘录,此系原告根据银行系统统计的汇总,证明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被告周素根共付款6���,91800元,自2013年3月3日起应付购车款206200元至今未付。4、《债权转让合同》1份,由南京亿林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该合同规定了原告与南京亿林通的权利义务;5、《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由原告、南京亿林通盖章,被告周素根签名,证明南京亿林通、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周素根等,债权转让成立;6、挂靠合同及行驶证,证明系争车辆挂靠于富民公司名下,公司股东陆加宝、周鸣均在《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名,此合同第10条对担保责任也有约定,故几个被告实际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五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富民公司、陆加宝对原告提供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较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主张,购车合同第5条明确了南京亿林通为该车唯一的分期付款债权人,因基本债权的转让,更加证明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挂靠合同不能证明债权转让担保的有效性。对证据3分期付款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债权转让合同》和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中没有通知担保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以及被告富民公司、陆加宝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证据1、2、6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5系原告与被告周素根、案外人签订,结合履行情况,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3分期付款备忘录由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鉴于被告周素根、高晓山、周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富民公司、陆加宝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案外人南京亿林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素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购车申请书》1份,约定南京亿林通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被告周素根重型半挂牵引车1辆,购车总金额298000元,约定购车分期付款期限内免利息,逾期付款滞纳金为日万分之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累计达20天的,不享受分期付款免利息,应按日万四补缴分期付款内利息;因安装共轨型智能调度、安全、定位网路通讯设备,应支付共轨通讯费每年3000元等。2012年8月2日,南京亿林通与被告周素根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牌号苏JX51**重型半挂牵引车1辆,主车价款为298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首期付款7个月,每月还15300元,中期付款7个月,每月还14500元,后期付款7个月,每月还12800元,分期付款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共21个月,每月3号前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周素根承诺南京亿林通为车辆唯一的分期付款债权人。同时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购车申请书》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等。被告高晓山、东台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陆加宝、周鸣等为被告周素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与南京亿林通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南京亿林通将《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权298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当天,南京亿林通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周素根,并告知被告周素根直接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期间的购车款。被告周素根接到通知后,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的6期购车款,总计91800元,剩余15期总计金额206200元被告周素根及担保人至今未付。又查,《购车申请书》约定系争车辆挂靠于上海陈西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实际挂靠于被告富民公司。本院认为,南京亿林通与被告周���根之间所签订的《购车申请书》、《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南京亿林通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其中《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由南京亿林通、原告以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债务人被告周素根,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述两合同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有效。南京亿林通向被告周素根出售汽车,被告周素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因南京亿林通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要求被告周素根履行《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约定义务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素根支付剩余款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依据的是《购车申请书》说明第1款之约定,从该条款内容来看,该内容明确了“分期付款期限内免利息,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累计���20天的,不享受分期付款免利息,应当补缴按万分之四的分期付款内利息”,从实际履行来看,原告自认被告周素根履行了6期的分期付款金额,但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款6期的付款时间是否逾期,故本院认定被告周素根的逾期付款时间自2013年3月3日开始,被告周素根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和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具有对原告损失的补偿性和惩罚性,本案原告就被告逾期付款实际造成的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为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因原告有的主张已超过此限度,本院调整为由被告周素根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素根支付车辆共轨型智能调度、安全、定位网路通讯费每年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明确被告周素根使用该装置仅半年,而被告周素根已经支付了1年的费用,故对于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担保责任,被告高晓山、富民公司、陆加宝、周鸣分别在《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盖章、签名,且约定担保期为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此约定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担保成立。被告富民公司及陆加宝认为债权转让可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以及根据《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南京亿林通为被告周素根唯一债权人之约定,根据“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本案四担保人与南京亿林通就担保责任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四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成立,应当对被告周素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富民公司及陆加宝所说的《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只是被告周素根与南京亿林通之间的约定,通过债权转让已经变更,被告周素根对债权转让不持异议,是对上述条款改变的认可,不涉及保证人的利益。诉讼中,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素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科代企业管理事务所(有限合伙)购车款人��币206200元;二、被告周素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科代企业管理事务所(有限合伙)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206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高晓山、东台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陆加宝、周鸣应对被告周素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晓山、东台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陆加宝、周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素根追偿;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素根支付车辆共轨型智能调度、安全、定位网路通讯费每年3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71.77元,公告费760元,两项合计诉讼费6031.77元,由被告周素根负担,被告高晓山、东台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陆加宝、周鸣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丹红审 判 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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