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莒南县板泉供销合作社加油站与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板泉供销合作社加油站,徐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261号原告:莒南县板泉供销合作社加油站,住所地:莒南县板泉镇岚济路东首北段。代表人:石艳,经理。被告:徐杰,农民。原告莒南县板泉供销合作社加油站与被告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板泉供销合作社加油站的代表人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板泉供销合作社加油站诉称,自2014年年底起,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加油,经核算,被告欠原告油款28180元,经原告方索要,被告偿付5000元,下欠23180元,现要求被告偿付油款23180元。被告徐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年底起多次到原告处加油,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油款共计28180元,2014年农历年年底,被告偿付原告油款5000元,下欠2318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尚欠的油款23180元。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油,下欠原告油款23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的油款23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莒南县板泉供销合作社加油站油款23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