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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昌吉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赵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赵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57号原告:昌吉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东亚,经理。被告:赵磊。本院在审理原告昌吉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被告赵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吉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穆 丹审 判 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胡国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妍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