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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建玲与王永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玲,王永滋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38号原告陈建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柯炜,城镇居民。被告王永滋,农民。陈建玲与王永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炜、被告王永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玲诉称,原告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号房屋因漏水,2015年4月18日原告雇佣被告修缮房屋,双方协商原告将维修工程大包给被告,工程价款为3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先将3000元房屋修缮费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将房屋修缮好。原告支付完修缮款后,被告拖延修缮时间拒不修缮。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永滋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王永滋辩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双方协商原告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号房屋漏水由被告维修,维修好之后原告支付被告9600元维修费。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又反悔不同意给9600元维修费,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工程完工原告支付被告6500元维修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的材料款,被告为原告收具了收条一张,2015年4月24日原告派人要求被告增加工程量,被告不同意,原告派人把被告赶走。被告连工人费及材料费已花了4500元,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陈建玲因自家房屋漏水,欲对房屋进行防水维修,2015年4月18日原告陈建玲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王永滋取得联系,双方口头商定,由被告王永滋找人一起承接原告陈建玲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号房屋防水维修工程。2015年4月20日,原告将3000元维修费向被告支付,并由被告王永滋向原告陈建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3000元正叁仟元正王永滋保证不漏,如有漏处我坚决保证维修好,不用东家承担一切费用2015.4.20号”。被告王永滋于2015年4月21日无故带领工人离开所维修的房屋,拒绝履行余下的维修义务。原告在被告走后又联系他人将余下工程干完。被告辩称收到原告3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工程量,被告不同意,原告将被告赶走,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工程维修款的具体数额,双方有争议,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维修款为96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建玲与被告王永滋双方口头商定,由被告王永滋找人一起承接原告陈建玲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191-7号房屋防水维修工程。2015年4月20日,原告将维修费3000元先支付给被告,由被告王永滋向原告陈建玲出具收条一份,同时被告王永滋并在收条中明确保证该房屋再不漏水,如果有漏处被告坚决维修好,不用原告承担任何费用,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维修费之后,应当按照约定将原告房屋漏水之处维修好,但被告在尚未维修好的情况下,就带领工人离开所维修的房屋,拒绝履行余下的施工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被告没有完成维修工作,没有交付工作成果,原告不得不另行找人施工,被告的行为属单方违约,其在未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况下应当返还提前收取的报酬3000元,原告以此为损失请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离开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建玲赔偿损失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永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