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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建峰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平安事故车清障有限公司、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峰,丰宁满族自治县平安事故车清障有限公司,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平安事故车清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林。委托代理人于德福,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李月生。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建峰与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平安事故车清`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清障公司)、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丰宁交警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建峰,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平安事故车清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福,被上诉人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26日18时许,原告曹建峰驾驶的冀HD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梁思秋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曹建峰报案后,丰宁交警大队为其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现场暂扣了车辆,丰宁交警大队通知平安清障公司将车辆拖至事故停车场,平安清障公司到场后丰宁交警大队离开现场。后原告同平安清障公司的工作人员董凤国一起将车开回原告住处,原告的家人下车并将货物卸载后原告将车辆交给平安清障公司工作人员董凤国,由其将车辆开回事故停车场,董凤国在将车辆开至火化场路口时车辆突然熄火,董凤国遂通知其公司用清障车将原告的车拖回事故停车场。原告于第二日至事故停车场取车发现车辆无法启动,原告找来修理人员为电瓶充电后再次点火,仍然无法启动,后经检查为车辆缸体杵缸,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就其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失价格经鉴定为3164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丰宁交警大队通知被告平安清障公司将车辆拖至事故停车场,且在被告平安清障公司到达现场后才离开,应视为其已经将事故车辆交予被告平安清障公司。被告平安清障公司应按规定使用清障车将事故车辆拖至事故车辆停车场,但平安清障公司未按规定处理事故车辆,而是自行又让原告继续使用扣押车辆,后在该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车辆返回停车场过程中车辆熄火,对此,被告平安清障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按规定交付事故车辆,并在发现车辆不能正常启动后,仍强行点火启动,对车辆的损坏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请求车辆停运损失,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修理费5230.00元,因修理费用已经包含在发动机损失鉴定项目中,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董凤国的陪同下继续使用车辆属于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平安事故车清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40.00元(车辆发动机损失3164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的70%,即22848.00元。二、被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建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曹建峰承担500.00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平安事故车清障有限公司承担5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曹建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由我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这样认定的理由与车辆的损坏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修理费和停车费是实际的损失,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我已提供租用合同,对我的车辆停运损失不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我各项损失61270.00元。被上诉人平安清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不应负责赔偿。上诉人未按规定交付事故车辆,并在发现车辆不能正常启动后,仍强行点火启动,上诉人的车辆损坏系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所致。上诉人请求车辆停运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丰宁交警大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建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由被上诉人丰宁交警大队暂扣了车辆,并通知被上诉人平安清障公司将车辆托致事故停车场,但由于被上诉人平安清障公司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处理事故车辆,而擅自又让上诉人继续使用扣押车辆,由此在返回停车场途中车辆熄火,而给上诉人造成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平安清障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上诉人未按规定交付事故车辆,且在该事故的发动机不能正常启动的情况下,仍强行打火启动,而导致车辆缸体损坏,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虽然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修理费、停车费、车辆停运损失,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鉴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平安清障公司赔偿上诉人曹建峰各项损失的70%及数额和被上诉人丰宁交警大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由上诉人曹建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