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崔三保、牛保全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三保,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牛保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三保。委托代理人:王根庆,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新开西路245号。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欣,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牛保全。上诉人崔三保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崔三保、牛保全签订农信高保借字(2007)第89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崔三保为借款人,被告牛保全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1.9万元,利率10.8‰,期限从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7月26日止。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4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另查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该笔借款未获展期,利息还至2008年12月2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2008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2013年8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崔三保处催收借款时,被告崔三保以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丁建才,该笔借款丁建才已通过原信贷员卢新振分期还清,现在根本不欠信用社借款;随后原告催收人员王贞海通过向丁建才电话核实后,在催款通知书第2联备注处亲笔书写“此笔贷款是给丁建才贷的;但该笔贷款已交给新振”;然后原告催收人员让被告崔三保在催款通知书第3联签字。当日,被告崔三保认为在原告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时存在错误认识,签字处所列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便和家人一起到原告处索要该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工作人员在另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第3联上模仿崔三保的签名笔迹,将该模仿签名一联与原贷款催收通知书第2联交给了被告崔三保。以上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电话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02/11(法释(1999)7号)答复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据此,2013年8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崔三保催收借款,被告崔三保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当视为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即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4计算。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26日,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即2010年7月26日,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牛保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崔三保辨称借款已还清,仅提供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为此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为: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崔三保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时间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5.04计算,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牛保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崔三保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崔三保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该笔贷款的最后一次还息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此应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至2010年12月19日诉讼时效到期,而被上诉人催收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本案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显然被上诉人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适用。本案上诉人虽然在贷款催收通知上面签字,但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贷款已经还清这一事实的认可,并非认可贷款成立及自身愿意继续偿还,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一审判决对司法解释理解有偏差,适用错误,导致基础事实认定不正确。三、本案催款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催款过程中,工作方法存在明显违规,行为方式存在严重欺诈,这在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已经体现的非常清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催款通知书的效力,判决逻辑前后不一,自行矛盾,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上诉人认为本案催款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四、本案贷款已经还清。该笔贷款是以上诉人名义借出,实际用款人为丁建才,所有的贷款、还款手续过程都是由被上诉人当时的工作人员卢新镇办理的,丁建才已经分两次将贷款本息偿还给了卢新镇,应视为此笔贷款债权债务消灭。被上诉人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2013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崔三保处催收借款,崔三保对其催收借款行为清楚、明白,且崔三保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崔三保在未受任何欺诈的情况下,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是崔三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后又反悔,并不能改变其签字的真实性、法律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上诉人崔三保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当视为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本案催款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签字后又反悔,到被上诉人处闹事,被上诉人遭到胁迫,在此情况下,为平息事端,才出此下策,出具了一份模仿上诉人笔迹的催收通知书,未给上诉人真实的催款通知书,正是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真实的催款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三、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未偿还借款,且自上诉人签字之日起两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即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所以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上诉人是否已经还清;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焦点阐述如下:一、关于本案的借款上诉人是否已经还清的问题。2007年7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保全签订农信高保借字(2007)第89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上诉人为借款人,原审被告牛保全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1.9万元,利率10.8‰,期限从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7月26日止。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显示,上诉人利息还至2008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2008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现上诉人虽称借款已经还清,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所述借款已还清的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所述本案借款最后一次还息是在2008年12月20日,此后上诉人未进行过还款,被上诉人也未进行过催收,诉讼时效应当截止到2010年12月19日;本次争议的催收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15日,显然在此之前没有进行过催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息是在2008年12月20日;2013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在催收贷款时,上诉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证明上诉人承认这笔借款并且积极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应当视为上诉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自上诉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在本案中,上诉人最后还息时间在2008年12月20日,此后上诉人未进行过还款,被上诉人也未进行过催收,诉讼时效应当截止到2010年12月19日。但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15日催收贷款时,上诉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已签字,应视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认这笔借款并且积极偿还。后上诉人又反悔,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认定上诉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并无不当,故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崔三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