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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董巧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巧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董巧娟(又名董娟)。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张冠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0312121211680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巧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鹏及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董巧娟及委托代理人张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在原告公司做业务员期间,利用原告的进出口权,私下为其同学顼凯的朋友提供相关手续,进口锌矿砂。后因进口锌矿砂质量产生纠纷,导致货物长期堆放港口无人提货,被港口拍卖,造成天津守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滞报金、滞箱费、诉讼费等费用130000元。该公司向原告追偿,天津海事法院判决由原告给付天津守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滞报金、滞箱费等费用130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0元。被告超越权限私下以公司名义为他人进口锌粉提供进出口手续,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原告承担损失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不能解决。原告向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予受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万元。被告董巧娟辩称,本案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此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限。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是由原告因自身失误造成的,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2010年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原告联系了这笔业务,该业务已经征得原告同意。2011年1月我从原告处离职,原告继续办理该项业务,并在2011年2~3月期间向有关单位及代理人继续履行报关手续,可以看出原告对该业务一直知情并且在被告离职之后仍在继续办理,被告离职后因原告的操作错误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实该委员会未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天津海事法院(2013)津海法执字第128-1号执行裁定书、天津海事法院缴款凭证、执行笔录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被扣划款项的事实;3、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4、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商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数额。被告董巧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天津海事法院(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巧娟对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原因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法律文书错误造成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时间是2013年9月9日,是原告受到损害最后的合理计算之日,缴款凭证仅为执行时间,与原告的请求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写这份情况说明的原因是为了配合原告在2013年2月19日去天津海事法院应诉,被告已在2010年底从原告处离职,公司报关时间是在2011年3月。对证据4,被告认为(2014)晋商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已经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该判决书已经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该民事判决已为(2014)石民四终字第010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对原告以该证据材料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巧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至2011年1月,被告董巧娟在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工作。2011年1月,案外人顼凯因需进口一批锌矿砂,由伊朗阿巴斯港至天津新港,经当时在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工作的被告董巧娟同意,使用了原告公司公章等相关手续,以原告名义委托天津守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涉案货物报关报检等货运代理事宜。被告董巧娟所刻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英文印章是为该公司开展进出口贸易需要所制作,并经原告允许。案外人顼凯此前曾以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天津守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过其他货运代理业务,并在办理报关手续中同时使用过原告的中文公章及中英文印章。2011年3月29日,天津守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从天津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处换取了提货单,并根据《中远进出口押款提箱协议》以押金200000元作为滞箱费用的担保。后该涉案货物由于一直无人提取,造成货物被海关罚没,集装箱于2012年1月10日、11日返还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月31日,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对天津守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支付涉案滞箱费23945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天津守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给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130000元。2012年12月5日,天津守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3月18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守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3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2013年9月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014年2月18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2013)津海法执字第1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本案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7416元。2014年3月13日,本案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向天津海事法院交付执行款共计112079元(10418元+101661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董巧娟诉至本院。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晋商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四终字第0108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4)晋商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晋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起诉。同日,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巧娟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2日,本案原告再次将被告董巧娟诉至本院。2015年3月16日,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董巧娟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336号西岑园20-1-201号的房产。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董巧娟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利用原告的进出口权,私自为他人提供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最终承担了112079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董巧娟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主张劳动合同约定赔偿数额,因此,应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考虑原告在企业经营管理中所负管理责任应远高于被告所应承担的勤勉注意义务,确定被告董巧娟因其自身过失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巧娟赔偿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623.7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河北冀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被告董巧娟负担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占良审判员  杨彦昌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馥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