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广东启光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启光集团有限公司,王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广东启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新南第二工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029795。法定代表人邱启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锋祥,该公司法务助理。委托代理人谢国安,该公司人力资源副总监。被告王娟。委托代理人龚志宏,系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启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启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祥、谢国安,被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启光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直到2014年8月14日被告都有打卡上班,2014年8月15日开始被告没有上班打卡的记录,自愿离开公司。被告没有按公司规定的程序申请离职,也没有向有关人员交接相应的工作与物品就离开公司,应视为自动离职,不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自动离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剩余工资,也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第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在2013年5月18日签订了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转变为承担无固定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2014年8月15日自动离职,被告自愿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至2014年8月14日工资1777.17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850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娟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法务部经理助理。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8月中旬离职。被告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4年6月份工资4500元、7月份工资4500元和8月份工资2550元;2、补缴2011年8月份至2014年8月份养老保险金;3、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5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企石庭案字(2014)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诉人(原告)须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通知并支付申诉人(被告)如下款项:1、2014年6月份至2014年8月16日工资1777.17元;2、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85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其后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还有2014年6月份至8月份工资1777.17元未领取;2、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72.4元;3、被告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共领取工资24850元。原告提供上班打卡记录、通报、邮政快递单、员工手册、证人黄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没有到公司打卡上班,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原告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打卡记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在通报发出前已申请劳动仲裁,故通报是不真实的;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员工手册没有制定程序的相关依据;认为证人黄某的证言只证明被告离职,不能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被告主张在2014年8月15日被原告口头解雇,于2014年8月16日离职,但被告没有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工衣核算与付款申请单,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工衣费216元。被告对工衣核算与付款申请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衣费没有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手册、上班打卡记录、通报、邮政快递单、前法务部经理离职移交清单、借款单、2014年6月至8月工资表、社会保险补缴核定表、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工衣核算与付款申请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离职原因;二、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的离职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该主张与被告主张于2015年8月15日被原告解雇的时间相符,故本院推定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关于被告的离职原因问题,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即使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是真实的,该打卡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14日之后未打卡,不能证明被告自动离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动离职,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另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原告解雇。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故本院视为原告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则经济补偿金为:3872.4元/月×3.5个月=13553.4元。又因被告没有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视为被告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以仲裁裁决认定的13500元为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应于2014年2月1日前与被告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4850元。另原告在庭审时承认拖欠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工资1777.17元,该工资应及时支付给被告。关于工衣费问题,原告要求扣减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二、原告广东启光集团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娟2014年6月份至2014年8月15日工资1777.17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8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上述款项合计40127.17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启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启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少娟审判员  陈志彪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