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贵溪市金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市金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贵溪市金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法定代表人余样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叶某某,男,42岁。本院在审理原告贵溪市金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溪市金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溪市金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付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阿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