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启荣、许长英等与许启华、许佳明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启荣,许长英,魏娜,许启华,许佳明,许文昊,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许启荣,男,住上海市。原告许长英,女,住上海市。原告魏娜,女,住上海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菊林,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启华,男,住上海市。被告许佳明,男,住上海市。被告许文昊,男,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许佳明。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瑛,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雅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毅,男。原告许启荣、许长英、魏娜诉被告许启华、许佳明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依职权追加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又于2014年9月17日依原告申请追加许文昊为本案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分别于2014年9月5日及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启荣、许长英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菊林,被告许启华、许佳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瑛、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2014年9月5日之诉讼。原告许启荣、许长英、魏娜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菊林,被告许佳明(并作为被告许文昊法定代理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瑛、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2014年10月11日之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启荣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菊林,被告许佳明(并作为被告许文昊法定代理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瑛、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启荣、许长英、魏娜诉称,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弄xx支弄xx号(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原承租人为鞠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过世。该涉讼房屋从未变更承租人。直至2012年6月该系争房屋发生“江苏北路西块旧改地块被征收”动拆迁。原、被告之间就涉讼房屋的承租户名变更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9月18日,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确定被告许启华为涉讼房屋承租人。现原告得知被告许启华已与动拆迁公司签订了动拆迁协议,并将动拆迁款领走,却始终没有分给三名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依法确认原告在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弄xx支弄xx号动拆迁中的份额,并依法析产、分割动拆迁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在动迁款总额人民币2,527,506.28元中给付三原告1,263,753.14元。被告许启华、许佳明、许文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均不符合涉讼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尊重法庭判决。在庭审的具体询问中,第三人表示,被征收的涉讼房屋承租人为被告许启华,动迁安置系按户安置,既包括承租人也包括共同居住人。共同居住人应当适用市政府第71号文,但第三人无权作出认定。第三人已将动迁款发放给承租人,具体而言:房屋价值补偿三部分按户发放,分配由当事人家庭自行内部协商;奖励补贴中的按时搬迁奖、搬迁费、家用设施移装费、借房补贴、无搭建面积奖、装潢补贴在文件中没有明确归属,但实际倾向于实际居住人;面积奖按户分配;签约��励奖、签约奖没有明确界定;过渡费倾向于实际拿期房的人。庭审后,第三人又补充以上倾向性意见是基于征收办公室在协助居民调解内部矛盾时所提供的意见,并不代表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弄xx支弄xx号房屋历史情况。(1)身份:原告许启荣、许长英,被告许启华均系案外人鞠某某、许某某的子女,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魏娜系原告许长英之女,被告许佳明、许文昊分别系被告许启华之子、孙。(2)来源: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弄xx支弄xx号公有住房原系案外人鞠某某与许某某连续承租的公有住房。该房屋于1963年由许某某单位分配,承租人亦为许某某。1978年许某某过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鞠某某。(3)户口变迁:八十年代左右,涉讼房屋内有户口鞠某某、许启华、许��明、祁秀春(许启华之妻)及其他子女。1982年家庭户口分户,分为鞠某某一户(包括其他子女)及许启华一户(包括祁秀春、许佳明)。祁秀春于1984年7月2日服毒自杀并于同年9月15日被注销户口。据原告自述,祁秀春自杀即源于涉讼房屋的家庭居住纠纷。被告自述,祁秀春自杀因遭鞠某某、许长兰(鞠某某另一女儿)羞辱,悲愤所致。祁秀春过世后,家庭矛盾彻底爆发,矛盾升级。1986年左右,涉讼房屋户口仅余鞠某某一户及许启华、许佳明一户。涉讼房屋内上述户口两册,其中许启华为户主的户口本一册,除许启华、许佳明外,被告许文昊于2009年12月因报出生而入户。以鞠某某为户主的户口本一册,原告许启荣户口于2006年12月自宜川五村迁入本处,原告许长英户口于2006年12月自岭南路迁入本处,原告魏娜户口于2007年12月自岭南路迁入本处,案外人仇某某(魏娜之女)在动迁实施后于2013年6月因报出生而入户,案外人鞠某某于2009年10月去世,被报死亡。综上,涉讼房屋动迁时内有户口本两册,即被告许启华、许佳明、许文昊一册,原告许启荣、许长英、魏娜,案外人仇某某一册。(4)居住:涉讼房屋分底层前间、底层后间和二层亭子间。前间供家庭成员吃饭使用,后间由鞠某某居住使用,亭子间由许启华、祁秀春、许佳明居住。祁秀春过世后,许启华、许佳明搬出涉讼房屋。约三四年后,许启华、许佳明搬回底层后间与鞠某某同住,二层亭子间空关堆物。最终鞠某某于1998年搬至原告许长英处居住直至过世。自1998年左右起,涉讼房屋全部由许启华、许佳明一户共同居住使用。许佳明2009年5月与案外人刘艳琼结婚(户口未迁入),并于同年12月育一子许文昊。2、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弄xx支弄xx号房屋征收情况。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改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决定》。2012年9月18日,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确定租赁户名的告知书》,确定本市万航渡路xx弄xx支弄xx号承租户名为许启华。2012年10月12日,被告许启华与第三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署涉讼房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1.8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3.5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364,641.56元,包含评估价格705,775.68元,套型面积补贴394,200元,价格补贴264,665.88元;产权调换嘉定区海���路xx弄xx栋/幢xx号xx室房屋价值1,590,227.30元,差价225,585.74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按时搬迁奖50,000元,搬家费1,200元,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409,392.47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面积奖167,850元,期房过渡费15,00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15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装潢补贴16,785元。奖励补贴合计972,227.47元。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各类补贴、奖励972,227.47元因产生利息实际发放1,007,864.72元,增发签约鼓励奖140,000元及过渡费15,000元。以上,合计安置金额为2,527,506.28元(未扣除海波路房屋产权互换费用1,590,227.30元)。3、原告许启荣、许长英、魏娜他处住房情况。(1)许启荣一户情况:原告许启荣与妻刘小毛于1971年结婚。1990年,许启荣及其���刘小毛、子许斌因中山北路xx弄xx号房屋(据原告自述系刘小毛私房)动迁分配宜川五村xx号xx室一室半房屋一套。分配报批单记载“该户原住中山北路xx号,属中山桥基地第一批动迁户,该户原居住面积20.88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核定人口4人(许斌满七足岁独生)根据市拆迁法规定,该户应分基本面积17.60平方米。根据房源规定经研究由油脂二厂和第九化纤厂协资1,050元(1.50平方米)同意分配到宜川五村xx号xx室20平方米。”1995年,原告许启荣被核准为上址房屋产权人,建筑面积40.97平方米。2002年,许启荣之子许斌通过购买取得本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57.30平方米。(2)许长英、魏娜一户情况:1991年,许长英及其夫魏德鑫、女魏娜因住房条件困难,自涉讼房屋增配至本市场中路xx弄xx号xx室,使用面积16.30平方米。1994年,上海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关于对唐荣业等七位同志实施重奖的决定》,决定对“二分公司魏德鑫奖励二室一厅住房一套(使用权)”并且“对于实施住房(使用权)奖励后,所套出的住房,原则上仍用于所属单位的奖励用房,并由所属单位提出套配奖励方案”。房屋调配单显示,因“市建八公司”对“魏德鑫同志给予房屋奖励,套配后由我公司保留,另行分配”。魏德鑫、许长英、魏娜遂套配取得本市岭南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使用面积24.10+8.40平方米。2007年5月,原告魏娜通过房改售房取得上述岭南路房屋产权,建筑面积59.22平方米。2009年,魏德鑫、许长英协议离婚。2010年5月,许长英、魏德鑫、魏娜通过买卖,取得本市镇泰路XXX弄XXX号88.25平方米房屋共同共有产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籍资料、关于确定租赁户名的告知书、关于对唐荣业等七位同志实施重奖的决定、住房调配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无误。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启华、许佳明、许文昊表示自愿补偿三原告共计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因此,三原告主张分割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款,必须符合政策��规定的户口、实际居住、他处无房三个条件。(1)户口:三原告户口均属于系争房屋常住户口,当无异议。但本院在审查时亦注意到,原告许启荣、许长英户口原就在系争房屋处,八十年代迁离后时隔二十余年与原告魏娜共同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迁回系争房屋中鞠某某户口一册,此时三原告已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2)实际居住: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时,三原告均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无异议。争议在于,三原告未能居住的事实是否符合“特殊情况除外”的例外。原、被告双方及其他家庭成员在八十年代确因居住问题产生过重大矛盾。而许启荣、许长英分别于1990年、1991年分配了他处房屋。许启荣分配的宜川五村房屋使用面积20平方米,许长英分配的场中路房屋使用面积16.30平方米。从现在的眼光来看,虽然分配的面积不大,但对比系争���屋的使用面积亦只有21.80平方米,两原告系因新配房屋而未实际居住,并非完全因为家庭矛盾而未实际居住。因此,不符合“特殊情况除外”的条件。(3)他处住房:原告许启荣已查明分配并实际居住于宜川五村xx号xx室房屋,该户的争议在于是否符合“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该宜川五村房屋使用面积20平方米,建筑面积40.97平方米。该房屋分配三人,但同为分配人的许斌已自购通河一村57.30平方米房屋自住。因此,该房屋居住状况虽不宽裕,但尚不足以认定已达到居住困难的标准。并且,被拆迁的系争房屋使用面积亦仅有21.80平方米,仅仅因为拆迁而使货币财产利益放大。从对比来看,若将原告许启荣作为20平方米使用面积内的困难户而将其纳入到21.80平方米使用面积内的共同居住人分配动迁利益,既不公平亦不合理。原告许长英、魏娜经查明,已于1991年获配场中路使用面积16.30平方米房屋,1994年又获奖励套配岭南路使用面积32.50平方米房屋,且原告魏娜已将该房屋购买为名下产权房。岭南路房屋已有证据证明确实属于奖励性质。但无论分配的原因为何,即无论是动迁、居住困难、结婚抑或本案中的奖励,均属于福利性质的住房分配。因此,原告以岭南路房屋系奖励魏德鑫为由,认为自己属于未享受过福利住房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另外,从本案另查明的情况来看,许长英、魏德鑫、魏娜又于2010年购买取得88.25平方米的产权住房一套,完全不符合居住困难的条件。综上所述,三原告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其提起的分割动迁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自愿补偿三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许启荣、许长英、魏娜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许启华、许佳明、许文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许启荣、许长英、魏娜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73.80元,由原告许启荣、许长英、魏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晨煜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饶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