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8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8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夜,被告人黄某、滕某与黄团功(批捕在逃),窜至新化镇谐里村河坝坳上,盗走梁某堆放在公路边的杉原木98截,价值3963.84元。杉原木用车拉至上岗村唐定的一家石灰厂收藏。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失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认为,被告人黄某、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滕某与黄团功(批捕在逃)窜至新化镇谐里村河坝坳上,盗走梁某堆放在公路边的杉原木98截,用车拉至上岗村唐定的一家石灰厂收藏。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杉原木价值3963.8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失主,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户籍证明;3、到案情况说明;4、谅解书;5、扣押、放还物品文件清单;6、被害人梁某的陈述;7、被告人黄某、滕某的供述笔录;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9、辨认笔录;10、木材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11、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给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启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彦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