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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邱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25号原告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东,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平邑县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马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闹,被告时常打我。2014年5月4日我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马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双方感情若不好,原告不可能给我生孩子,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是感情已破裂不属实,从上次判决书看,我们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判决后也未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邱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乙,现随被告马某甲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20日原告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马某甲已结婚生活多年并生育共同子女,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孙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