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莫勇佳与李岱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岱儒,莫勇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岱儒,又名李大儒。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勇佳,农民。上诉人李岱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李岱儒、被上诉人莫勇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李岱儒向原告莫勇佳借款7000元。被告李岱儒亲笔向原告莫通佳书写了借款凭据,内容载明:“今借到林逢街上莫勇佳同志柒仟元(7000元正)。经人李大儒。”因双方对诉争7000元是借款还是货款存在分歧,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000元;2、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对返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依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款凭证,内容载明:今借到林逢街上莫勇佳同志7000元。从该借据的内容上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产品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请其去云南购买煤泥时预付7000元作为货款,其拉回煤向原告交付煤泥后双方就不存在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原告拉煤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的7000元为货款,也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终止。如被告所述理由成立,其在拉回煤交付给原告后,按照交易习惯其应要求原告出具收据或收回上述借款凭证,但被告未能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原告尚欠被告运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原、被告可以协商解决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岱儒向原告莫勇佳偿还借款7000元。上诉人李岱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一)、事实是:2008年间,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7000元购煤款,要求上诉人为其到云南购煤,因上诉人未能及时去云南购买,8月15日,被上诉人就要求上诉人写下字据,待运回煤后再结算,上诉人在写字据时无意间将购煤款写成借款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到云南为被上诉人购回一车40多吨煤,运到被上诉人指定的煤场,是被上诉人的妻子收货,经结算,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350元运费。此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运费和退还借条,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及时为被上诉人购煤、致其自行去云南多购了一车煤,且回来后煤价下跌造成亏损为由拒绝。由此事实可知,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向借款7000元是错误的。(二)、由于借条不能证件明上诉人并未借用被上诉人7000元,被上诉人凭此借条向上诉人提起诉讼属恶意,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恶意诉讼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莫勇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是否于2008年8月15日借用被上诉人70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主张借的款项实为购煤款,其证据是在一审中提供的双方的电话通话录音、证人李某的证言。但是,电话通话录音只证实了被上诉人曾叫上诉人去云南为其购买一车煤、上诉人延迟购煤后双方为被上诉人是否造成损失而产生争执,并没有被上诉人认可借条的款项就是购煤款的内容;证人李某也没有证实双方争议的7000元是借款还是购煤款,因此,上诉人的证据,未能证实借条的款项是购煤款。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借据是确认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依据,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借据,应当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于2008年8月15日所写的借条的款项,不是其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收取被上诉人的购煤款,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是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具有证明力,本院据此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000元,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该款的责任。被上诉人依据有效的借条,向上诉人提起诉讼,并不属恶意诉讼,上诉人因未能举出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应承担举行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岱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凌文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