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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丕荣诉云南省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丕荣,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丕荣,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施继刚,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幢*号。组织机构代码:73807634-3。法定代表人李浩荣,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艳明,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普启才,男,1984年8月6日生,彝族,大专文化,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杨波,男,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双柏县人,个体户。上诉人杨丕荣与被上诉人云南省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升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继刚,被上诉人景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明、普启才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景升公司取得禄丰工业园区土官片区320国道至云南彝州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工程项目后,设立了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禄丰工业园区土官片区320国道至云南彝州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工程项目部。2013年9月15日,苏再军个人以景升公司的名义(甲方)与杨波(乙方)签订了运土车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禄丰工业园区土官片区320国道至云南彝州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工程的取土弃土拉运承包给乙方施工。地点为从茅粮集团大门口至旅游城境内往返,实行包干单价7.5元/立方米,按乙方完成工作量据实计算。每月结算一次。运输燃油费每五天结算一次,根据实际车辆,每辆每天按1000元计算。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苏再军系景升公司项目部的副总经理。协议签订后,杨波作为该道路工程土方运输队长,组织相关车辆进行运输,杨波与景升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后,又与相关运输车辆车主进行结算和发放相应的运输费用给运输车辆车主。杨丕荣所有的运输车辆云E160**便是这相关运输车辆之中的一辆。2013年10月份,苏再军离开景升公司项目部。2013年11月份,杨波也离开了景升公司项目部。2013年11月1日,景升公司项目部以景升公司的名义(甲方)与杨丕荣(乙方)签订了运土石料车辆承包合同,车牌号为云E160**运输车辆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禄丰工业园区土官片区320国道至云南彝州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工程的土石料运输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从昆钢工业园区至道路施工现场运土为5元/立方米,从龙滩岩石场至道路施工现场运石料7.5元/立方米,从道路施工现场到大红地运土12元/立方米。运费每月月底按实际方量(吨)数结算,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全部付清。运输车辆燃油费用由景升公司项目部按三天一次,每辆车每天800元。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盖有景升公司项目部资料签证专用章(章的内容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禄丰工业园区土官片区320国道至云南彝州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工程项目部资料签证专用章盖合同、分包协议、任务书、结算书无效),以及代表人景开儒的签字。景开儒系景升公司项目部的安全管理人员。合同签订后,杨丕荣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运输义务。2013年12月10日,杨波与景升公司项目部的财务负责人王守益就2013年11月1日至10日期间以下车辆拉运回填土数量进行确认,具体内容如下:17390:拉公坟30车720立方米,回填31车744立方米,毛石511.1吨;17387:拉公坟31车744立方米,回填31车744立方米,毛石392.5吨;17610:拉公坟32车768立方米,回填31车744立方米,毛石328.7吨;20071:拉公坟33车825立方米,回填25车625立方米,毛石169.8吨;17700:拉公坟26车620.36立方米,回填18车129.4立方米,毛石260.5吨;16095:拉公坟20车449.6立方米,回填24车539.52立方米,毛石388.2吨;25247:拉公坟24车638.4立方米,回填31车824.6立方米,毛石518.4吨;20658:拉公坟40车960立方米,回填35车840立方米,毛石217.9吨;19861:拉公坟27车658.8立方米,回填25车610立方米,毛石209.9吨;23869:拉公坟31车775立方米,回填33车825立方米,毛石255.4吨;20512:拉公坟17车340立方米,回填20车400立方米,毛石409.8吨;20171:拉公坟24车544.8立方米,回填24车544.8立方米;渝BJ82**:拉公坟34车918立方米,回填36车972立方米,毛石171.8吨;20130:拉公坟28车688.8立方米,回填22车541.2立方米,毛石205.7吨。合计公坟9650.76立方米×12.5元/立方米=120634.5元,合计回填9383.5立方米×6.5元/立方米=60992.75元,毛石3976.7吨×7.5元/吨=29825元,共计211453元。落款有王守益、杨波的签名,并盖有景升公司项目部资料签证专用章。2013年12月12日,杨波出具收条给景升公司项目部。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景升公司项目部车辆运土(11月1日至11月10日)拉公坟:9650.76立方米×12.5元/立方米=120634.5元,拉旅游城回填9383.5立方米×6.5元/立方米=60992.75元,拉毛石3976.7吨×7.5元/吨=29825元,合计211453元。王总同意帮补3000元,共计214453元,收款人杨波。2013年12月26日,景开儒、王守益作为景升公司项目部代表人出具了保证书给相关驾驶员,具体内容为:云南景升公司土官项目部付给杨波2013年11月1日至10日以下驾驶员运土运输费被杨波结走未付给驾驶员,所欠驾驶员运费如下:云E173**、云E173**和云E176**共计51494.75元,苏正鸿。云E238**运费16986元,丁远旭。云E205**运费9923.5元,徐高才。云E252**运费14610,朱朝云。云E206**运费19094.25元,李辉雄。云E196**运费13774元,施龙祥。渝BJ82**运费19082元,邢尔宾。云R201**运费13621.25元、云R200**运费15811元,王立勇。云R201**运费10488元,陈思华。云E160**运费12038元,杨丕荣。云E177**运费12499.35元,李国周。所欠以上款项金额合计211453元。此款由项目部于2014年元月15日前付清。落款有景开儒、王守益签字,并盖有景升公司项目部资料签证专用章。保证书出具后,因杨丕荣一直未获得相应的运费,故杨丕荣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杨丕荣与景升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运土石料车辆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景升公司提出签该合同以及出具保证书的景开儒不是景升公司的法人代表或其项目部的负责人,公司也未进行过授权,其签订合同及出具保证书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且所签署的章不是公司行政合同章,而是资料专用章,用于签订合同、结算书等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景升公司对与杨丕荣签订过土石料车辆承包合同和出具过保证书以及景开儒是其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是认可的,只是认为签订合同和出具保证书均是事出有因,均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杨丕荣不能以此作为要求其支付运费的依据。但是景升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并且景升公司对杨波与王守益就2013年11月1日至10日期间车辆拉运回填土数量的确认单是没有异议的,而该单据上同样盖有景升公司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同时该确认单据与保证书之间是能相互印证的,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对景升公司提出公司与杨波签订过运土车承包协议,而杨丕荣系杨波组织进场进行运输,且2013年11月份以前均是杨波与公司进行结算,然后杨波再与杨丕荣进行结算,根据以前的付款情况,及杨波离开后又来与景升公司进行运费结算确认的情况,景升公司已将应支付给杨丕荣的运费支付给了杨波,杨丕荣应向杨波追讨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景升公司与杨波签订过运土车承包协议,但是该协议因杨波的离开及2013年11月1日景升公司项目部与杨丕荣运土石料车辆承包合同的签订,其实际上已经解除。虽然杨波离开后又来与景升公司进行运费结算确认,但景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杨丕荣同意景升公司将运费支付给杨波。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景升公司应按照与杨丕荣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运土石料车辆承包合同将该运费支付给杨丕荣,而不应支付给杨波。对其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杨丕荣现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运输义务,景升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杨丕荣要求景升公司支付运费120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杨丕荣要求景升公司支付利息1155.6元、误工、车旅费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未进行过约定,同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对杨丕荣要求景升公司支付2014年运费11770元的主张,因杨丕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针对该批土石方的运费进行了结算以及景升公司尚欠杨丕荣该批运费的事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杨波陈述杨丕荣向其预支过油款,并将景升公司结算给其运费部分已支付给杨丕荣的事实,因杨丕荣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且第三人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事实主张不予确认。因景升公司项目部系景升公司临时设立的一个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的公司承担。故景升公司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丕荣运费12038元。二、驳回原告杨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杨丕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景升公司支付其利息1155.6元和误工、车旅费等损失200元,并支付上诉人2014年的运费11770元,并由景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景升公司支付利息1155.6元、误工、车旅费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景升公司违约不支付其运费,其多次索要,后来景升公司又作了书面保证,但仍拒绝付款,造成其误工、车旅费等多项经济损失。景升公司未履行义务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其主张的损失是符合赔偿损失的责任范围。二、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2014年运费1177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不清。庭审中,其己提交过一份结算单据,上面加盖了景升公司的公章而且还注明了日期,该份证据能够清楚地证明景升公司与其对2014年1月份运费己经与六位车主进行过结算,虽然该证据形式上并没有注明是“结算单”三字,但从内容上看,它实质上就是一张结算清单。上面详细记载了六辆车拉运的数量、金额都己计算出来。该单据与其提交的证据2中的运拉回填土数量的单据是一样的,由此可以得出的证据4就是一份结算单据。其主张的只是云E160**号货车、没有拿到的运费11770元,而一审中景升公司对其提交的该结算单无异议,本案中该款项是否己支付给其应当由景升公司来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景升公司答辩称:1、杨丕荣的运费景升公司己按约支付给杨波。此款就是案件772号民事判决的焦点,也就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运输费,杨丕荣只应找杨波结算,否则造成景升公司重复支付运输费用。2、杨丕荣主张的利息、误工、车旅费损失完全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实际上景升公司对杨丕荣等各驾驶员的运费,已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信用社转账等方式支付给杨波。支付给杨波时杨丕荣在现场,并且杨丕荣同意将此款12038元直接支付给杨波,后再由杨波扣除预支给杨丕荣的油款后再支付给杨丕荣,与景升公司无关,且杨丕荣与景升公司的运土石料车辆承包合同也并未约定有运费利息。3、对杨丕荣主张的2014年运费11770元更是无稽之谈,景升公司对杨丕荣的运费已全部结清,有2014年5月15日杨丕荣与其他驾驶员写给景升公司的《收条》可以证实。请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决由杨波按一审判决第一项支付给杨丕荣运费12038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丕荣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景升公司尚欠杨丕荣2014年的运费11770元。被上诉人景升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景升公司是否应向杨丕荣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运费12038元及支付2014年的运费11770元;二、景升公司是否应向杨丕荣支付利息1155.6元和误工、差旅费等损失200元。针对上述争议,上诉人杨丕荣向本院提交《禄丰土官龙潭岩采石场发料单》(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复印件23张,欲证明上述发料单与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结合起来看,可以证实景升公司尚差欠杨丕荣2014年1月的运费1177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景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结算过并结过账,不存在还差欠杨丕荣运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景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因审理本案的需要,本院依职权向邢尔宾、李辉雄、许高才及李国周作了调查笔录。李辉雄、许高才证实:其二人在2013年11月1日与景升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其二人起诉景升公司的运费只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运费,2014年为景升公司运输到2014年1月10日左右就没再为景升公司运输,但景升公司已经把其二人2014年的运费全部结清。邢尔宾证实:其在2013年11月1日与景升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其起诉景升公司的运费只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运费,2014年为景升公司运输到2014年2月底左右,景升公司已经将其2014年的运费在春节前用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其余部分是在2014年5月景升公司用转账的方式付清了,因结账当天杨丕荣没有在《关于禄丰工业园区茅粮大道工程施工中杨波等人运费结算支付问题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上签字,因此景升公司没有把运费支付给杨丕荣,2014年5月15日的《收条》是李国周执笔写的,《收条》原件由景升公司保管。李国周证实:其在2013年11月1日与景升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其起诉景升公司的运费只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运费,景升公司已经将其2014年的运费用转账的方式结清,2014年5月15日的《收条》是其执笔写的,《收条》原件由景升公司保管,是先写《收条》,过后两三天景升公司才转的账,听说只是没有把杨丕荣的转给他,其他驾驶员应该都结清了。经质证,上诉人杨丕荣对上述调查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全部是真实的。经质证,被上诉人景升公司对证人邢尔宾陈述“先签订《协定》后写《收条》”有异议,认为事实是先写《收条》,先用现金付了朱朝云、杨丕荣的款后才写的《协定》;对证人李国周陈述“听说杨丕荣没有拿到钱”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这些驾驶员的运费,有几个是用现金支付的,有几个是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的;对其余部分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相互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确认的一致。另查明,景升公司确认云160**号车辆2014年1月的运费为29985元。在二审庭审中杨丕荣陈述其主张的2014年1月运费为11770元系已经扣除了景升公司预支的油款。一、关于景升公司是否应向杨丕荣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运费12038元及支付2014年的运费11770元的问题。原审判决依据景升公司与杨丕荣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运土石料车辆承包合同》,判决由景升公司向杨丕荣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运费12038元并无不当,而且景升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景升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景升公司主张2014年的运费11770元已经支付给了杨丕荣,提交了2014年5月15日的《收条》复印件予以证实,并陈述《收条》原件被杨丕荣拿走,对此杨丕荣不予认可,杨丕荣认为因当天写了《收条》后其未收到款,故其就当场把原件撕毁。本院认为景升公司对应向杨丕荣支付2014年的运费为11770元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已经支付过该运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付款的举证责任在于景升公司,但景升公司未提交《收条》原件予以证实,而杨丕荣对其在《收条》上签名后因其未收到款故《收条》原件已被其当场撕毁的辩解理由符合生活常理,故应由景升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另外,证人李国周、邢尔宾均证实《收条》上除杨丕荣外其他驾驶员的运费是景升公司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但景升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对在《收条》上签名捺手印的驾驶员全部用现金的方式支付运费,后又在2015年5月20日的质证过程中陈述对朱朝云、杨丕荣的运费是用现金支付,对其他驾驶员是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景升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证人陈述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对杨丕荣要求景升公司支付2014年11770元的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景升公司是否应向杨丕荣支付利息1155.6元和误工、差旅费等损失200元。杨丕荣要求景升公司支付利息1155.6元和误工、差旅费等损失200元,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且杨丕荣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确实产生了上述损失,故原审驳回杨丕荣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杨丕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杨丕荣运费23808元;三、原审第三人杨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杨丕荣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合计544元,由上诉人杨丕荣承担27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