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刚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羊桑加、李项、才让加、完玛旦增、旦措吉、图夫旦次成他兴、四青杰、桑巴与被告冷本加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桑加,李项,才让加,完玛丹增,旦措吉,图夫旦次成他兴,四青杰,桑巴,冷本加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刚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羊桑加,曾用名红巴(又名洪巴)。委托代理人桑巴。委托代理人潘延鹏,青海省海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项。委托代理人桑巴。委托代理人潘延鹏,青海省海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才让加。委托代理人桑巴。委托代理人潘延鹏,青海省海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完玛丹增。委托代理人桑巴。委托代理人潘延鹏,青海省海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旦措吉。委托代理人桑巴。委托代理人潘延鹏,青海省海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图夫旦次成他兴。委托代理人桑巴。委托代理人潘延鹏,青海省海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四青杰,曾用名四布。委托代理人桑巴。委托代理人潘延鹏,青海省海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桑巴。委托代理人潘延鹏,男,青海省海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冷本加。委托代理人胡艳,女,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羊桑加、李项、才让加、完玛旦增、旦措吉、图夫旦次成他兴、四青杰、桑巴与被告冷本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建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拉毛多杰、人民陪审员娘格加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羊桑加、李项、才让加、完玛旦增、旦措吉、图夫旦次成他兴、四青杰的委托代理人桑巴、潘延鹏与被告冷本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桑加、李项、才让加、完玛旦增、旦措吉、图夫旦次成他兴、四青杰、桑巴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4年8原告共同承包位于刚察县吉尔孟乡日芒交界处草场2123.17亩,但其中920亩一直由被告冷本加侵占,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920亩草场;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冷本加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各原告所述不属实,1994年承包草场的时候,该争议草场的使用权是登记在原告羊桑加(洪巴)名下,后因为原告羊桑加(洪巴)没有能力承担该争议草场产生的税收,于2003年5月21日与红心签订《协议书》将该争议草场的使用权转交给红心,同时约定红心每年向原告羊桑加(洪巴)支付500.00元的草场补偿款。后红心因为无经济能力承担该草场税收及每年500.00元的草场补偿款,于2003年9月22日与被告冷本加协商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该争议草场使用权转交给冷本加,由被告冷本加负责承担该争议草场所产生的税收及每年应支付给原告羊桑加(洪巴)的500.00元草场补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冷本加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冷本加并未侵占该争议草场,故拒绝返还该草场。经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羊桑加(洪巴)承包了位于刚察县吉尔孟乡环仓村日芒交界处的2123.17亩草场,2003年5月21日原告羊桑加(洪巴)因承担不了该草场的税收与红心协商后签订《协议书》将其使用的(本案中争议的920亩)草场使用权出让给红心,双方约定该920亩草场由红心使用至原告羊桑加(洪巴)《草原使用证》有效期为止,由红心承担该草场所产生的税收并每年向原告羊桑加支付500.00元的草场“赔偿费”。同年,红心因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该草场的税收及每年应向原告羊桑加(洪巴)支付的500.00元补偿款,与被告冷本加协商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红心将本案所争议的920亩草场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冷本加,由被告冷本加承担该草场所产生的税收并每年向原告羊桑加支付500.00元的草场“赔偿款”。另查明,被告冷本加自2003年至2014年每年向原告羊桑加(洪巴)支付500.00元的草场“赔偿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冷本加辩解、由被告冷本加提交的《协议书》两份、证人红心的证词、以及本院对加保、冶旦木公的调查笔录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920亩草场使用权登记使用人为原告羊桑加(洪巴),故原告羊桑加(洪巴)对该争议草场的使用权有处分权。原告羊桑加(洪巴)与红心、红心与被告冷本加之间的两份《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并且被告冷本加按照该两份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该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虽然原告羊桑加(洪巴)对《协议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故被告冷本加对该争议草场的使用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返还920亩草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羊桑加、李项、才让加、完玛旦增、旦措吉、图夫旦次成他兴、四青杰、桑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羊桑加、李项、才让加、完玛旦增、旦措吉、图夫旦次成他兴、四青杰、桑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建 和代理审判员 拉毛 多杰人民陪审员 娘 格 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那仁才其格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