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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易治国与程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治国,程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331号原告易治国。被告程卓。原告易治国诉被告程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记录。原告易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易治国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程卓及其母亲胡确知向原告借钱,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故原告及程卓于2013年11月28日用原告的房产证在望城区房产政务大厅办理了手续,向鑫行天下贷款公司贷款了10万元钱。在办理贷款手续时,由于原告系按被告程卓的要求签名,致其被确认为贷款人,而被告系担保人,被告程卓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0万元借款系由被告取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导致贷款公司多次找原告催讨借款,原告无奈,替被告向贷款公司支付了0.8万元息金。2015年农历2月27日,程卓的母亲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借款,之后再未还款。原告已花费了近0.4万元的追债费用,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程卓偿还原告借款5.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程卓承担。被告程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程卓向原告易治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易治国现金人民币拾万圆整,以此确认其向易治国借到10万元钱。借条上被匿名标注一行字:“此钱实际为鑫行天下贷款公司的拾万元”,该行字并非借款人程卓书写。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现仍欠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因之成诉。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程卓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0.4万元的追债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系原告易治国与被告程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被告程卓未遵守诚信原则践诺借条约定的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卓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追债费用0.4万元的主张,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的承担主体,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程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治国归还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易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程卓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易治国垫付,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建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