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金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系海盐县许多多平价大药房负责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伟、顾跃华,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王海伟��顾跃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仍结伙他人予以销售,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测报告、假药认定书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金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金某销售假药是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销售,且在单位的经营范围内,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金某为主犯存在不妥;2、被告人金某在被���问时交代了销售假药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金某到案后检举了上家的基本信息,应认定为立功;4、本案中被告人销售假药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今,被告人金某结伙朱吉红(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从王某等人(另案处理)处购得的“金V9”、“蚁力神”、“鹿茸肾宝”等多种性保健产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在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东路102号-1其经营的海盐许多多平价大药房内进行销售。2014年10月22日,民警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富水路36号303室被告人金某家中查获用于销售的“金V9”、“蚁力神”等4种产品共计280粒。次日,民警在海盐县许多多平价大药房内查获用于销售的“金V9”、“鹿茸肾宝”等16种产品共计912粒。经检测,上述“金V9”、“蚁力神”、“鹿茸肾宝”等17种产品共计1192粒,均含有化学制剂西地那非成分。经嘉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17种产品均因标示具有××的功效,属于药品,但因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故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嘉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药鉴定书,由谱尼测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涉案的金V9药品照片,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金某所投资设立的海盐许多多平价大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并以投资人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单位犯罪的主体包含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故涉案的海盐许多多平价大药房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于法不符;同时,根据被告人金某与同案犯朱吉红间的分工、作用不同,认定被告人金某为主犯并无不妥;2、被害人张某因服用从许多多平价大药房购买的药品后出现身体不适症状,怀疑是假药,与被害人金某等发生纠纷并报警,并向警方提供了涉案的假药金V91瓶,之后被告人金某在调查过程中承认涉案的金V9不允许销售而其销售少量此种药品,依法不符合自首的条件;3、被告人金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中使用的上家的联系方式,属其应如实供述的内容范畴,被告人金某亦无其他协助抓捕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结伙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系主犯;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各类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方 强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