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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执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锦州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锦州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河执字第00518号申请执行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锦州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锦州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XXX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11904元,执行费7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11904元至今未执行,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