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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学智与徐国政、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智,徐国政,王冬梅,黎淑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徐学智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政。第三人王冬梅。第三人黎淑华。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学智与被告徐国政、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徐国政、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学智在上蔡县城东大街中段路南有房屋三间,系祖业分家后自建取得,政府于1988年为原告颁发了第01479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与母亲周秀梅发生矛盾,周秀梅向法院起诉撤证,中院于2007年以政府颁证四至面积不一撤销了原告的该房权证,但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在祖业土地上拥有三间房屋,并未领取土地使用证,2008年政府为周秀梅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其中包括徐学智的房屋占地。原告知道后起诉撤销周秀梅的土地使用证,2009年中院的判决书认定争议土地上有原告三间房屋,因其双方系母子关系本为一家人,告知原告对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后在案件申诉过程中,周秀梅去世,案件搁置。被告徐国政与周秀梅共同生活,其遗产由被告徐国政受益。2013年12月份,蔡都法庭通知原告徐学智应诉,原告尚知其母周秀梅已经其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以80多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明知该土地上有原告和他人的房屋,却以附属物的名词受让,双方串通一气订立《宅基转让协议》,直接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之母周秀梅与第三人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徐国政辩称,其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黎淑华述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诉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与周秀梅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为周秀梅,周秀梅有权处分该宅基地,且县政府已经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王冬梅述称同黎淑华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周秀梅与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签订宅基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周秀梅,乙方王冬梅、黎淑华,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自愿将归己管理使用的城镇临街国有宅基转让(卖于)给乙方,现就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转让的宅基(两处含地上附属物,证号4622451、4622452)位于蔡都镇东大街中段路南,两处宅基面积(163.4m2+63.64m2)计227.04m2。其中东为王冬梅面积136.22平方米;西为黎淑华面积90.82平方米。二、甲方以82万元卖于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签字生效时一次性给付甲方。三、办证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周秀梅、乙方王冬梅、黎淑华分别签字、摁印。协议签订后,县政府为第三人王冬梅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2622470号、上国用(2010)第26224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第三人黎淑华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2622471号、上国用(2010)第26224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又与雍玲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王冬梅、黎淑华,乙方雍玲,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将位于东大街东段南侧两宗土地使用证转让给乙方。上国用(2010)第(2622471)号,上国用(2010)第2622472号,上国用(2010)第2622470号,上国用(2010)第2622469号。二、转让费共计壹佰贰拾万整,费用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协议后由甲方王冬梅、黎淑华、乙方雍玲签字、摁印。后县政府为案外人雍玲办理了上国用(2012)第2622495号、上国用(2012)第26224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徐学智以其母亲转让给第三人的宅基上有自己三间房屋为由,要求确认其母亲周秀梅与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无效,为此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该争议土地上有房屋三间,上蔡县人民政府曾为原告徐学智颁发第01479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其与母亲产生纠纷,经县法院撤消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该三间房屋现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诉状、宅基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存根,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第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周秀梅与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且转让后该争议宅基使用权以相应地办理在第三人黎淑华、王冬梅名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而第三人王冬梅、黎淑华又将该争议宅基地转让给案外人雍玲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周秀梅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所以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其母亲周秀梅与第三人黎淑华、王冬梅签订的宅基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2009)驻法行终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只是认定徐学智居住南北两间,两侧有南北三间(北徐新年一间,终中徐学智一间,南徐国政一间),并没有认定该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学智。所以,对于原告提出其母周秀梅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徐国政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学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学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涛审 判 员  任秋莲人民陪审员  马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云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