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赵丽丽、高进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赵丽丽,高进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5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陈焕焱,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宁,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丽,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高进绪,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被告赵丽丽、高进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宁,被告赵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进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编号为2009000659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赵丽丽向原告处借款39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在基准利率下调3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3977.91元。被告用位于胶州市澳门路209号三里河花园小区24号楼1单元601户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06061.38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703元。4、被告在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对被告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丽丽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暂无还款能力,请求宽限几个月的还款期限。被告高进绪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赵丽丽及配偶高进绪向原告递交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从原告处贷款39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为120个月。借款人赵丽丽在该申请书中签字确认,被告高进绪作为借款人赵丽丽的配偶亦在该贷款申请书中签字确认。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编号为2009000659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丽丽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在基准利率下调3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息3977.91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宣布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赵丽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高进绪作为借款人赵丽丽的配偶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赵丽丽用位于胶州市澳门路209号三里河花园小区24号楼1单元601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5月8日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高进绪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依约向被告赵丽丽发放贷款390000元,但被告赵丽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超过6个月出现逾期未还款的情形,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被告赵丽丽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203848.04元,拖欠利息4294.02元。另查明,被告赵丽丽与被告高进绪已于2013年12月11日离婚,且在该离婚协议中约定,用本案贷款390000元购买的房屋(已抵押)归其女儿高紫婷所有,高紫婷现随其母亲赵丽丽抚养。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离婚协议书、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地产抵押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丽丽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递交的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赵丽丽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被告高进绪作为借款人赵丽丽的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贷款购买涉案房屋,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现二被告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该离婚事实不能影响还款责任的承担。被告高进绪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该贷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上签字,且用本案贷款购买的房屋属于二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二被告应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共有的位于胶州市澳门路209号三里河花园小区24号楼1单元601户房屋作为债务担保的抵押物已经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赵丽丽、高进绪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进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赵丽丽、高进绪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000659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赵丽丽、高进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本金203848.04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对被告赵丽丽、高进绪所共有的位于胶州市澳门路209号三里河花园小区24号楼1单元601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被告赵丽丽、高进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