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418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吴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吴某与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金某乙。吴某与金某甲婚初感情一般。后由于金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金某乙由吴某抚养教育。金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吴某与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经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吴某生育一子名金某乙,现随祖父生活,就读于枞阳县义津镇高塘小学二年级。婚初,吴某与金某甲的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为此常发生争吵。2012年,双方发生争吵后金某甲离家外出至今不归。2014年2月,吴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金某甲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金某甲仍无法联系,故再次成讼。另查明,吴某与金某甲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审理中,吴某表示放弃金某甲给付子女抚育费。上述事实有吴某提交的身份证、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金某甲自书的保证书、(2014)枞民一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枞阳县义津镇义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吴某的当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吴某与金某甲经多年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和婚初夫妻感情均较好,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后期的矛盾,以致金某甲于2012年即离家出走,对家庭不尽义务,特别是吴某第一次起诉被判决驳回后,金某甲仍下落不明,至今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破裂,现吴某坚决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鉴于金某甲下落不明,婚生子金某乙应由吴某抚养教育。审理中,吴某放弃金某甲给付子女抚育费,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原告吴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亚审 判 员 周会娟人民陪审员 鲍恩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