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于喜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周立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喜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周立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58号原告于喜波,男,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启健,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健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丽娜,该公司职员。被告周立恒,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于喜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立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丽娜,被告周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喜波诉称,2013年9月9日7时55分,被告周立恒驾驶吉AWP0**号小型客车在长春市宽城区华龙热电一厂门前与原告驾驶的吉A70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于喜波受伤。交警认定于喜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喜波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6个月。经与被告周立恒协商未果至今。被告周立恒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315.048元;交通费539.00元;误工费157,563.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12.28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2,150.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被告周立恒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7时55分,被告周立恒驾驶吉AWP0**号小型客车在长春市宽城区华龙热电厂与原告驾驶的吉A705**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于喜波受伤后入住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共住院42天,主要诊断为右趾桡骨粉碎性骨折。经长春市交警支队宽城大队出具(2013)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立恒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于喜波承担次要责任。诉前原告于喜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于喜波此次外伤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喜波此次损伤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其中30日需要二人护理,30日需要一人护理。”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认为原告于喜波驾驶的吉A705**号车辆损失为18,500.00元。被告周立恒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喜波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分别为于孟鑫生于2010年9月15日,于济豪生于2013年10月12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周立恒驾驶其所有的吉AWP0**号轿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于喜波身体受到损害,其侵犯了原告于喜波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立恒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于喜波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立恒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于喜波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对被告周立恒的赔偿请求,对被告周立恒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审查。原告于喜波提供了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据55,979.42元,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喜波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的各项主张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保护。原告于喜波住院42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02日计算符合规定,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是按照日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足月的应当按月计算,该辩解成立。原告于喜波的护理费应当为8,240.46元(2,626.08×3+120.74×12);原告因此次外伤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于喜波伤残赔偿金应为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了的交通费相关票据所显示的时间多为交通事故发生前,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原告300.00元的交通费,考虑到该笔费用应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保护其300.00元;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6个月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保护原告于喜波的误工费15,756.48元(2,626.08×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现突如其来的事故对其及家庭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其要求被告赔付1,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喜波因此次交通事故伤及右臂且构成了十级伤残,对其生活影响较大,原告于喜波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分别为于孟鑫生于2010年9月15日,于济豪生于2013年10月12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189.58元(14,613.50×13×10%÷2+14,613.50×16×10%÷2)。原告于喜波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18,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00元的财产损失符合交强险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喜波的经济损失共计107,902.16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902.16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护理费8,240.46元、交通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89.58、误工费15,756.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原告于喜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