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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刘某某,女,1993年6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三板桥镇。委托代理人景尤志,系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某,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三板桥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李某堂兄。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尤志,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谈婚,于2014年4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3月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从2014年7月28日原告流产后,被告视原告为“眼中钉、肉中刺”,稍不如意就对原告辱骂和毒打,并诬陷原告有外遇。被告打原告时往死里打,还向公安机关诬告原告吸毒。原告从2015年3月4日回娘家后,至今不敢回去。综上,由于被告无中生有诬陷原告有外遇,并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毒打,致原告不敢归家,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宗申摩托车,海尔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太阳能热水器等归原告所有。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普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家庭纠纷时,证人去劝解时看到及听到的相关情况;被告曾说:“过得下去就过,过不下去就离;原告有10000多元,不知原告用到什么地方去;被告家还向公安机关说原告吸毒”这些话。经质证,被告有意见,认为证人说的不真实,“过得下去就过,过不下去就离”这话是原告说的;原告有10000多元的事不是被告说的;派出所是去劝解双方的矛盾,不是讲吸毒的事情;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咬伤被告是事实。4、证人孙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家庭纠纷时,证人去劝解时看到及听到的相关情况;在双方吵架时,其听到被告说:“过得下去就过,过不下去就离”这话。经质证,被告认为“过得下去就过,过不下去就离”这话是原告说的,对证人说的其他无意见。被告李某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虚构,完全不能成立;二、为了结婚,被告婚前购买礼品、彩礼钱、置办酒席等开支50000多元,被告是诚心找媳妇成个家,态度是诚恳的;三、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出的婚前财产处理,不作任何答辩。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人余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咬伤被告有照片及被告之母谢某某向其借款3000元用来给原、被告办酒,至今未还。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说被告母亲向其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3月20日在普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证结婚。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并处理陪嫁财产。被告则以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进行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结合本案事实,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一年后登记结婚,双方接触生活时间不短,充分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双方只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而引发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站在对方的立场去沟通解决矛盾隔阂,完全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原告的证人系其姑妈、姨妈,与原告存在特殊亲属关系,且证言只能说明双方发生吵闹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