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汪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某,郭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陈某某,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林某,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系原告妻弟,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某某,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郭某甲,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汪某某、郭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母子关系。被告汪某某与郭某乙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20日,郭某乙以给汪某某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郭某乙于当日给原告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贰万元。”出借后,郭某乙意外去世,被告汪某某,不但不还款,还拒不承认此笔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利息按20‰计算,20000元本金,从2015年2月20日算至4月20日,2个月利息800元。二被告现继承了郭某乙近100万元的财产,所以二被告现在有责任偿还此笔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0元,本息共计208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2月20日,郭某乙借陈某某现金20000元;2.关于郭某乙在红山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一份,原告述称由郭某丙出具,证明①郭某乙投资现金124037元;②投资成年奶牛12头,每头价值17500元,合计21万元,小牛10头,每头价值9040元,合计90400元,投资牛合款共计300400元;③郭某乙从红山源奶牛场养殖园区领取工资72000元。被告汪某某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某甲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郭某乙(已亡)是被告汪某某丈夫,是被告郭某甲父亲。关于本案借款过程,原告述称:2014年春天,郭某乙在盐池县青山乡猫头梁自然村与李某某、郭某丙、郭某丁合伙建了红山源园区,养殖奶牛,园区法定代表人是郭某丙。同年秋天,他们将八十多头奶牛赶进了红山源园区,原告是他们雇佣的喂牛工人。2015年2月20日,老板郭某乙找到原告说“你有钱吗,给我借20000块钱,我给老婆查下病,等牛奶款下来我就给你还了,如果超过一个月我按2分钱给你付利,不超一个月我也就不给你付利了”,因为他是老板,原告就同意了,给他借了20000元,他当时给原告打了借条。借款后二十天左右,一天早晨六点多,郭某丙发现郭某乙躺在牛棚死了,当时郭家去了几十个人要拉走死者,原告挡住他们的主事人郭某戊(郭某乙大哥)索要这20000元欠款,郭莫戊问有借条吗,原告说有,郭某戊说有借条就好办,等丧事办完,他那里有钱就给还。事后第四天原告到郭某乙家找他的儿子郭某甲和老婆汪某某要钱,当时郭某甲不在,女儿(已婚)在家,原告把借条给郭某乙姑娘看了,姑娘说名字是她爸爸写的,郭某乙老婆汪某某始终没有说话。原告等了一个多小时,郭某甲到家了,因他在牛场和原告一起干活相互认识,他称呼原告说“表叔,你来干啥”,原告说你爸借这20000块钱,现在怎么办,原告给他看借条,郭某甲说不看,只说你找生产队队长说去,原告说这钱不是生产队借的,为什么要找生产队长,郭某甲说有什么事生产队长会通知他,原告问郭某甲队长在哪里,他说在盐池城里。原告当天就到城里面找到周队长把情况说了,索要这笔钱,周队长说,这钱不是他借的,原告不应当问他要钱,周队长还带原告到律师事务所咨询,因为是周末没有人上班,原告就回家了。礼拜一原告又到律师事务所咨询,他们告诉原告可以起诉,于是原告请人写了诉状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某乙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给原告写下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郭某乙身亡,留有遗产,他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汪某某、郭某甲应当在其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郭某乙生前所负债务。故原告陈某某向郭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借条上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郭某甲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汪某某、郭某甲负担。审 判 长 尤志成人民陪审员 丁炳良人民陪审员 管应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