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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XX、吕诗梦等与任杰、陈振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吕诗梦,王善德,孟庆玲,任杰,陈振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604号原告:XX。原告:吕诗梦,女,200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XX之女)法定代表人:XX。原告:王善德,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XX之父)原告:孟庆玲,女,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XX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爱玲,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1353500。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实习证号:12021404130002。被告:任杰,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振亚,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XX、吕诗梦、王善德、孟庆玲与被告任杰、陈振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王善德、孟庆玲、吕诗梦的法定代理人XX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爱玲、周涛及被告任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20时10分,被告任杰驾驶被告陈振亚所有的皖S×××××小型轿车,沿元化路自南向北左行驶至与文帝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XX相撞,造成XX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同时,交警查明被告陈振亚是登记车主,肇事车辆没有任何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XX身体多处受伤,伤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年幼的子女及年迈的父母无法照顾。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日,花费大量医疗费,而被告陈振亚仅垫付6万余元医疗费,便不再问津。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杰、陈振亚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合计15万元;本案诉讼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四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十二里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王善德、孟庆玲夫妇五个子女,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三原告系XX的被抚养人,依法可以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薛阁街道办事处魏武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份,证明XX全家自2005年8月至今一直在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魏武社区居住,XX经营电话超市批发零售业,是个体工商户,月收入约6千元,收入及消费均来自城镇,各项费用依法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第3416027201409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任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任杰是驾驶员,陈振亚是皖S×××××号轿车车主。4、原告XX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XX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3天,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61938.33。5、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XX因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XX误工期180天、护理器90天、营养期90天。6、荣事达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2400元。被告任杰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只说住院看好病就行了,没说看好之后再要钱,不愿再赔偿。被告任杰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振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杰对四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四原告系农业户口,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我不清楚;证据6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薛阁街道办事处魏武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合法的证明主体,不能证明原告月收入6千元,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其车辆损失未进行评估,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4日20时10分,被告任杰驾驶被告陈振亚所有的皖S×××××小型轿车,沿元化路自南向北左行驶至与文帝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XX相撞,造成XX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杰负事故全部责任,XX无责任。被告陈振亚是登记车主,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保险。另查明,原告吕诗梦与原告XX系母女关系,原告王善德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孟庆玲与原告XX系母女关系,原告王善德、孟庆玲系农业户口,其共有子女5人,原告吕诗梦系非农业户口,原告XX自2005年8月至今一直在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魏武社区居住,原告XX受伤前经营电话超市批发零售业,是个体工商户。原告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振亚为其垫付医疗费61938.33元。2015年4月7日,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伤情作出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XX因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XX误工期180天、护理器90天、营养期90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可以要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振亚系皖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亦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同时侵权人任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投保义务人陈振亚和侵权人任杰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XX受伤前经营电话超市批发零售业,是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标准计算。本院对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得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61938.33元;2、误工费12249元(68.05元/天×180天);3、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6、交通费1590元(30元/天53天);7、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692元{吕梦诗3257元[(16285元/年×20年×10%)/2];王善德1717.5元[(5725元/年×20年×10%)/5];孟庆玲1717.5元[(5725元/年×20年×10%)/5]};9、精神抚慰金酌定65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49628.63元,由被告任杰赔偿。被告陈振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四原告96900.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49元(68.05元/天×180天);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交通费1590元(30元/天53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692元{吕梦诗3257元[(16285元/年×20年×10%)/2];王善德1717.5元[(5725元/年×20年×10%)/5];孟庆玲1717.5元[(5725元/年×20年×10%)/5]})。被告陈振亚已赔付的61938.33元应予扣除,下余34961.97元,被告陈振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车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7690.3元(149628.63元-61938.33)。被告陈振亚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款项连带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4961.97元(96900.3元-61938.33元)。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振亚、任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从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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