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斌诉被告郑兰奎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郑兰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吴斌。委托代理人张昌胜。被告郑兰奎。委托代理人陆君。原告吴斌诉被告郑兰奎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胜,被告郑兰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诉称,被告称其从周武杰处接得雷山文化旅游产业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及堡坎工程,想将该工程转包给我承建。2014年7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我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合同书》,其中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如果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机械设备及人工工资,机械按700元每日每台,人工按100元每日每人……”。合签订后我即进场施工,但由于该工程的中标人不是被告,也不是被告的上家周武杰,同时因征地尚未完毕等原因,我前后仅施工了7天,经工地现场负责人周武杰与我核对,造成我停工天数为20天。之后,我被迫退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我的停工损失费60000元。原告吴斌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卡,用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项目合同书1份,用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雷山文化旅游产业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土石方及堡坎基础开挖的约定。4、周武杰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停工20天的事实。5、总挖方量暂定协议书,用证明原告在雷山文化旅游产业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土石方及堡坎工程施工过程中共开挖了8000立方土石方的事实。6、挖机、铲车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租用的挖机、铲车用于开挖雷山文化旅游产业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土石方及堡坎工程的事实。被告郑兰奎辩称,一、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进场施工后共停工20天的事实。因为,原告诉称其进场施工时间为27天,停工20天,原告仅依靠一台挖机和一台铲车在短短的7天内是不可能开挖8000立方的土石方;二、即便原告进场后出现停工的情况也不是我的原因所致,依合同约定,我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停工损失的责任。我已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工程的进度取决于原告的进场情况和业主方对场地的协调,我作为转包人只是协助原告及时结清工程款。因此,原告停工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我。三、我已协助原告及时结清了工程款给原告,而原告在工程未完成且未通知我的情况下中途退场,造成我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致使我蒙受到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兰奎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在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工程量的约定和完成期限的约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吴斌提供的第1、2、3号证据,被告郑兰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并且所证实的目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吴斌提供的第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周武杰未出庭进行质证,且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吴斌提供的第5号证据,被告郑兰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认为原告不可能在7天的时间内开挖成8000立方的土石方。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确定原告开挖的土石方暂定完成8000立方已经发包方周武杰和原、被告三人协议确认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吴斌提供的第6证据,被告郑兰奎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这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协议是虚假证据,故应当认定该协议是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提供原、被告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证明的事项,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接得雷山县播别勒文化旅游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西江园区公租房场平工程后,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包,同年7月14日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是雷山文化旅游产业园区公租房建设项目中的土地石方及堡坎;工作范围是按项目设计施工及图说明、图审意见书、重大设计变更等整个工程全部内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保质量、包进度、包满足业主和监理要求;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争优,以及承包单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其中合同第五条承包单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第4项约定:“……如果由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机械设备及人工工资,机械按700元每日每台,人工按100元每日每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开始进场施工,后因雷山县播别勒文化旅游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公租房场平工程项目实行招投标时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未中标,因此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工程无法进行而被迫原告退场。经原、被告及周武杰三人于2014年10月21日协定原告开挖的土石方量完成暂定为8000立方,为此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周武杰已于2014年1月12日结清原告所开挖的8000立方土石方工程款145690元给原告。事后,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机械设备及人员停工20天,依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60000元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没有工期的完成时间及工作量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完自愿的基础上而签订的,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业主方对该公租房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时,被告的上家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未中标,致使原告开挖得8000立方的土石方后已退场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被告赔偿。但是原告主张其机械设备及管理人员停工20天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周武杰的证据是孤证,具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该事实不能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6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