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赵宇、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赵宇,倪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韩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喜岭。被告赵宇。被告倪生。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赵宇、倪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悦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喜岭、被告赵宇、倪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赵宇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用于进货;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8%,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倪生作为保证人。2012年1月19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赵宇依合同约定开始按月偿还贷款。从2012年11月19日被告赵宇不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月4日,被告赵宇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6813.56元、利息、罚息40619.75元,共计107433.31元。经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多次催要,被告赵宇不配合还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赵宇返还原告贷款本金66813.56元、利息、罚息40619.75元,共计107433.31元(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1月4日),并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倪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赵宇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倪生辩称,倪生为赵宇向原告借款担保是事实,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该笔借款倪生没有使用。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赵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宇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用途为进服装,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月19日到2013年1月18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8%,月利率为1.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倪生为该笔2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3.借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生效及原告已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赵宇履行了25万元的借款义务;4.银行还款流水明细账单1份,违约时间证明1份,证明被告赵宇截止2015年1月4日逾期未还的本金金额66813.56元、利息2044.67元、本金逾期罚息37416.57元、利息逾期罚息1158.51元,共计107433.31元,且被告是从2012年11月19日开始逾期未还款。被告赵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倪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4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赵宇、倪生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4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被告赵宇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合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用途为进服装,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8%,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未按期足额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倪生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倪生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1月19日将25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赵宇的帐户。另查明,被告赵宇从2012年11月19日开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赵宇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6813.56元、利息、罚息40619.75元,共计107433.31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赵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倪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25万元贷款,被告赵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赵宇在2012年11月19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赵宇还借款本金6681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赵宇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赵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倪生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二)款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故对被告倪生辩称其没有使用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倪生在本案中对被告赵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倪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宇(借款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66813.56元、利息、罚息40619.75元,共计107433.31元(截至2015年1月4日),并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倪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倪生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宇追偿,被告赵宇应于被告倪生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倪生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赵宇、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