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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云川与王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川,王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李云川,农民,现住文安县。被告王文军,住文安县董村管区。原告李云川与被告王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李云川与被告王文军达成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利息按每月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如未按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月3.5%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和利息为止。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140000元给付被告王文军,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王文军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文军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证据2、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现金140000元。被告王文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王文军欠原告李云川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文军向原告李云川借款140000元,双方签定借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王文军收到原告李云川现金1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140000元现金借予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而被告王文军拒不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军偿还原告李云川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文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