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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执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施斌、袁春桃、赵怀平、花青萍、王裕军、芜湖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施斌,袁春桃,赵怀平,花青萍,王裕军,芜湖万达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镜执字第0025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大坤,行长。被执行人施斌,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袁春桃,女,1976年4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赵怀平,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花青萍,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王裕军,男,1971年2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芜湖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杨场村。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施斌、袁春桃、赵怀平、花青萍、王裕军、芜湖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镜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但被执行人财产暂无法执行,申请人向本院书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劲松执行员  肖雪梅执行员  应后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