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黄立军、李敬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黄立军,李敬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南通高新区朝霞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孙曦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学敏,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军。委托代理人顾桂娟,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梅。上诉人江苏中科宇泰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立军、李敬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佳佳系黄立军、李敬梅之子。黄佳佳与湖南美明达光电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明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同时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该合同未载明签订的时间。美明达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空白处签署“同意劳动合同顺延一年”并加盖公章。2012年8月28日,中科宇泰公司向美明达公司出具公函一份,商请调黄佳佳到中科宇泰公司工作。2013年7月1日,中科宇泰公司与黄佳佳签订协议,约定黄佳佳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等内容。同年10月19日,案外人朱宁驾车与正在作业的黄佳佳发生碰撞,致黄佳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佳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8日,黄立军向通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中科宇泰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方意见栏内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司印章。同年11月20日,通州人社局作出(2013年)A107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黄佳佳所受伤害为工伤。中科宇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通州人社局作出的(2013年)A1072号工伤认定书。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月6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中科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科宇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书中认为:黄佳佳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中科宇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使黄佳佳与美明达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被诉工伤认定将中科宇泰公司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由中科宇泰公司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为,通州人社局作出的(2013年)A1072号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科宇泰公司作为黄佳佳的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工亡的标准支付给工伤保险待遇。中科宇泰公司应支付黄立军、李敬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中科宇泰公司要求扣除黄立军、李敬梅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已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黄立军、李敬梅主张的丧葬费,因其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已经主张了丧葬费,该案是以调解方式结案,从该调解书的表述看,丧葬费已包含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中,故对黄立军、李敬梅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未获得丧葬费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审理中黄立军、李敬梅表示放弃对黄佳佳2013年8、9、10三个月工资的主张,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审理中,黄立军、李敬梅要求中科宇泰公司返还已从黄佳佳工资中扣除但未实际缴纳的“三险”部分计6225.24元。对此,原审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履行该项义务的,可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黄立军、李敬梅要求中科宇泰公司返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中科宇泰公司要求扣除黄立军、李敬梅在黄佳佳殡葬期间收到中科宇泰公司的款项问题。根据中科宇泰公司提供的凭证,这些款项均是黄佳佳殡葬期间,中科宇泰公司支付给黄立军、李敬梅及其亲属的生活费用(包括车费、住宿费、伙食费、生活补助费等),而不是预先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故中科宇泰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限中科宇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立军、李敬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驳回中科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中科宇泰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科宇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黄佳佳只是借调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黄佳佳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是美明达公司,应由美明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偿,不应当再给予工伤赔偿。被上诉人通过报销或收取现金的方式,已经领取了107565元,该款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立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敬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中科宇泰公司对黄佳佳的工亡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由本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67号生效判决书作出认定,故中科宇泰公司关于其与黄佳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黄佳佳于2013年10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致死,经黄立军申请,已经由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中科宇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中科宇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药费用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除医药费用以外的部分可以兼得。因此,黄立军、李敬梅的工伤保险待遇主张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至于中科宇泰公司要求扣除黄立军、李敬梅在黄佳佳殡葬期间收到款项的问题。根据中科宇泰公司提供的凭证,这些款项均是黄佳佳殡葬期间,中科宇泰公司支付给黄立军、李敬梅及其亲属的生活费用,而不是预先支付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故对中科宇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科宇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