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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民特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曾凡聪、重庆银钢科技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凡聪,重庆银钢科技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民特字第00628号申请人曾凡聪,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薛松,重庆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银钢科技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碚区同兴南路71号。法定代表人伍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曾凡聪请求本院确认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提交的2014年5月23日NO:019号《外销合同》、2014年7月29日NO:020号《外销合同》、2014年8月27日NO:021号《外销合同》、2014年9月2日NO:022号《外销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鹏和代理审判员彭海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曾凡聪申请称: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提交的2014年5月23日NO:019号《外销合同》、2014年7月29日NO:020号《外销合同》、2014年8月27日NO:021号《外销合同》、2014年9月20日NO:022号《外销合同》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达成达申请仲裁的书面协议,也没有授权其他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过书面的仲裁协议。因此,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提交的上述四份《外销合同》中所记载的仲裁协议无效。重庆银钢科技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在2014年1月21日与申请人曾凡聪签订合作协议,上面对仲裁条款进行了约定,只是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申请人曾凡聪出具授权书授权贺勇作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务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根据授权书与贺勇订立诉争的四份《外销合同》,《外销合同》明确载明:“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未能达成协议,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这一约定确定了仲裁机构,所有《外销合同》均有贺勇亲笔签字,根据申请人给予贺勇的授权,足以认定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况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应驳回申请人的确认申请。曾凡聪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送达给曾凡聪的仲裁通知;2、送达给重庆银钢科技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仲裁通知;3、合作协议;4、仲裁申请书;5、授权书;6、2014年5月23日NO:019号《外销合同》;7、2014年7月29日NO:020号《外销合同》;8、2014年8月27日NO:021号《外销合同》;9、2014年9月20日NO:022号《外销合同》,拟证明直到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收到仲裁通知后才知道《外销合同》的存在。重庆银钢科技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除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外,另提交了一份《对账函》,拟证明己方已履行《合作协议》和《外销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此次申请以上述《外销合同》没有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达成过申请仲裁的书面协议,也没有授权其他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过书面仲裁协议为由,要求确认《外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经查,2014年1月21日,曾凡聪与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曾凡聪出具给贺勇的授权书载明:“今日(2013年11月12日)曾凡聪特授权给贺勇以下事宜:①与银钢的所有商务资料(包括订单、合同);②如果曾凡聪出国导致与银钢在商务合同中除第①项之外的曾凡聪不能及时签订所有文件;③授权期限为一年”。之后,贺勇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7日和2014年9月2日与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NO:019、NO:020、NO:021和NO:022号的《外销合同》四份。上述四份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为:“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未能达成协议,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从审查的情况看,申请人曾凡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所涉及的四份《外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均为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被申请人重庆银钢科技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本案被申请人重庆银钢科技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并非同一法人,申请人曾凡聪所列的被申请人主体不当,其申请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凡聪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曾凡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