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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娟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刘娟娟,王辉,刘建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范蠡西路328号。法定代表人芦彦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爱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立,农民。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蠡县蠡吾镇营销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0日8时25分,被告王辉驾驶冀F×××××、冀F×××××挂“解放”牌重仓栅式半牵引车,沿西三环道路快车道307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田庄子路口时,与刘娟娟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娟娟车上人员苏玉金死亡、刘雨嘉受伤。后经沧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辉、刘娟娟负事故同等责任,苏玉金、刘雨嘉无责任。被告王辉驾驶冀F×××××、冀F×××××挂“解放”牌重仓栅式半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建立,双方系雇佣关系,刘建立系雇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9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又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对种植牙齿的费用更换期限进行鉴定。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娟娟作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366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699.25元;种植牙齿费用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2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52549.25元。在诉讼中,原告刘娟娟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给另一案件的原告之一刘雨嘉(原告刘娟娟之女)。原告刘娟娟同意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优先赔付给另一案件中的四原告刘义通、刘辉、刘杭礼、刘雨嘉。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娟娟和王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法准确,予以采纳。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建立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予赔偿,因刘建立和王辉系雇佣关系,王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两份鉴定书不予认可,庭审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因两份鉴定书是经该院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对(2014)临鉴字第9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1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13699.25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生的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原告因受伤而需护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人员刘杭礼仅提供工资表,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可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495元(42532÷365天×3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61元(13664÷365天×15天),护理费共计4056元。原告因受伤而误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和三个月的工资表,可证实其在博西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上班,其误工费计算为9996元[(2106元+1569元+3826元)÷3÷30天×120天]。鉴定费2600元,是原告为作鉴定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酌定为6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种植牙齿费用14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7651.2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因原告已同意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另一案件中的当事人优先受偿,该案不再处理。原告的电动车损失3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47351.2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因该案中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责任按2:8的比例承担比较公平、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计38121元。被告刘建立和王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娟娟财产损失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娟娟各项损失38121元;三、被告王辉、刘建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76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责任比例为2:8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娟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辉、刘建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因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沧公交认字第201204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方王辉、刘娟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按2:8的比例让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温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晟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