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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屈明生诉柳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明生,柳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屈明生,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熊武,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亮明,男,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XXX。原告屈明生与被告柳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于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明生及委托代理人熊武,被告柳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明生诉称,原浏阳市建筑公司在2001年企业改制过程中,由李家强、易良华、被告柳亮明等人发起筹集资金购买了改制企业的全体资产。原告为此也交纳了50000元作为入股金。但企业改制后未将原告列为公司股东。2009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交纳的50000元股金列入被告名下,由被告代为管理。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核算后,确认原告的50000元入股金已经增值至105000元。此款由被告借用,被告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被告柳亮明辩称。原浏阳市建筑公司在2001年进行企业改制的时候,原告屈明生向公司缴纳了股金50000元,当时记在公司股东李家强名下,李家强于2009年出现资金困难,原告便与被告协商,将50000元入股金记载至被告名下并达成了书面协议,李家强、易良华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2014年6月26日,原告要求将股金转为借款,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原告的入股金50000元,加上股金升值部分55000元,共计105000元,公司股东易良华、曾孟球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其实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50000元股金,公司至今也没有将该股金转让给我。经审理查明,原浏阳市建筑公司在2001年企业改制过程中,由李家强、易良华、被告柳亮明等人发起筹集资金购买了改制企业的全体资产。原告为此也交纳了50000元作为入股金。企业改制后,公司未将原告列为公司股东。2009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交纳的50000元股金列入被告名下,由被告代为管理,并行使股权。本股金额度的盈、亏、收益由被告按年给付原告。公司股东李家强、易良华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此后,被告将公司股金分红款10000元分两次支付给了原告。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核算后,确认原告的50000元入股金已经增值至105000元。此款由被告借用,被告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所有经济发生的矛盾及纠纷均由本人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公司股东易良华、曾孟球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实现债权存在风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0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公司至今未将原告的股权登记至自己名下,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承诺所有经济发生的矛盾及纠纷均由本人承担,故该变更登记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柳亮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屈明生借款105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柳亮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 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