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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查良东与杨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良东,杨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查良东,个体户。被告杨元明,个体户。原告查良东与杨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良东诉称,原告在永平镇城南经营建材为业。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了钢材及彩钢瓦,经结算共计人民币32,400元,被告无钱结算,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了32,400元欠条,并口头承诺2012年春节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归还货款3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元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查良东在永平镇城南经营建材店,被告杨元明在稼轩乡岩前村开办孔雀山庄,便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及彩钢瓦,陆续欠下货款32,4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2,400元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杨元明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元明向原告查良东亲笔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到期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元明归还原告查良东欠款人民币32,400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杨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林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