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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国华与曾森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华,曾森松,肖蕴兰,曾森辉,曾秋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吴国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曾森松,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黄少英、刘科文,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蕴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曾森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曾秋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负责人杨国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国华诉被告曾森松、肖蕴兰、曾森辉、曾秋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31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吴国华、被告曾森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英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8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吴国华和被告曾森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蕴兰、曾森辉、曾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华诉称,2014年11月7日1时26分左右,曾远番驾驶其儿子曾森松的粤MWXX**号轿车,由兴宁市城区方向沿官汕路往宁新洋里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城区官汕四路与文峰一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往右驶离路面碰撞路外房屋侧卖水果的摊档、摊档内人员谢立林及房屋,造成驾车人曾远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水果摊档内人员谢立林受伤及吴国华的房屋、粤MWXX**号轿车和摊档内停放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远番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立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交警部门调查核实,肇事车辆粤MW29**轿车车主为被告曾森松,肇事车辆粤MW29**轿车有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5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正是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已达58485元,具体包括:1、门店毁损27615元;2、店内物品损失5870元;3、误工费25000元(事发至理赔完成约9个月,修复门店需1个月,每月2500元X10个月)。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门店及物品损失33485元及误工费25000元并承担受理费。被告曾森松书面答辩称,一、我为粤MWXX**号轿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的,因此对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吴国华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原告并非身体健康权受到伤害,故不应当有误工费的赔偿项目,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作出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仅承保车架号为LVGBE42K47G065092、发动机号为C189244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粤MWXX**号车驾驶员曾远番(已死亡)在发生事故时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辆为C1E,事故发生时已失效,根据答辩人掌握的信息,曾远番的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8年6月26日,有效期为6年,事故发生日即2014年11月7日驾驶证确实已经失效。三、以上驾驶员驾驶证失效的事实对应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一款(一)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及第七条(三)2的约定,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皆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在涉案交强险保险单中有一栏“重要提示”,该栏1注明:请你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内容。我公司在涉案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中有一栏“明示告知”,该栏3注明:请你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而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均加黑标注。我公司的这一做法已经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投保人知悉该免责条款。故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责任险条款应依法在本案中适用。因此,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依法判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其他责任人即曾森松承担。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粤MWXX**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曾森松。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还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险种有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7日1时26分左右,曾远番驾驶其儿子曾森松的粤MWXX**号轿车,由兴宁市城区方向沿官汕路往宁新洋里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城区官汕四路与文峰一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往右驶离路面碰撞路外房屋侧卖水果的摊档、摊档内人员谢立林及房屋,造成驾车人曾远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水果摊档内人员谢立林受伤及吴国华的房屋、粤MWXX**号轿车和摊档内停放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远番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立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曾森松于2014年11月24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门店受损程度及店内物品损失进行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兴宁市文峰一路与官汕路交汇处吴国华门店受损修复费用及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原告“吴国华门店受损修复费用价格为人民币贰万柒仟陆佰壹拾伍圆整(¥27615),门店内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伍仟捌佰柒拾圆整(¥5870)”。后原告吴国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曾森松和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吴国华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曾森松则认为驾驶人曾远番驾驶证是注销可恢复状态,并在事故发生前已进行身体体检,体检合格,并不能认定曾远番驾驶证失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进行赔付,并提供驾驶人曾远番的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证实。因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未能组织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驾驶人曾远番的直系亲属有:妻子肖蕴兰、儿子曾森松、儿子曾森辉、女儿曾秋梅。本院认为,2014年11月7日1时26分左右,曾远番驾驶其儿子曾森松的粤MWXX**号轿车,由兴宁市城区方向沿官汕路往宁新洋里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城区官汕四路与文峰一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往右驶离路面碰撞路外房屋侧卖水果的摊档、摊档内人员谢立林及房屋,造成驾车人曾远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0日死亡、水果摊档内人员谢立林受伤及吴国华的房屋、粤MWXX**号轿车和摊档内停放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远番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立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门店损失和店内的物品损失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门店损失27615元及店内物品损失为5870元,并提供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系被告曾森松委托,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利害关系,该评估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二被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评估报告虽系被告曾森松委托,但原告认可该鉴定报告的内容,应视为系原告的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吴国华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25000元,并提供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大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其证明内容部分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相关证明主体资格,对于月收入的部分有异议,对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没有递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3485元。3、驾驶员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间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责任的问题。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一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一致,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失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此外,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险公司在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追偿。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的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车主曾森松表示虽然太平洋财保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但在订立合同时其对保险条款内容并没有用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明确提示及告知义务;且驾驶人曾远番所持的驾照尽管超过了年审日期,但逾期不足一年,是注销可恢复状态,并不等同驾驶证失效,因此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因粤MWXX**号轿车驾驶人曾远番驾驶证失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免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蕴兰、曾森辉、曾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在粤MWXX**号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吴国华。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WXX**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1485元给原告吴国华.三、驳回原告吴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元,由原告吴国华负担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小玉审 判 员  李文婷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宝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