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文盲,章丘市某某机械厂工人,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正,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李正,翻译人员宋玉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春系章丘市某某机械厂同一车间工人。2014年6月19日8时许,二人在车间工作时因琐事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持车间内一螺纹钢将被害人郑某春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春右肩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系听力残疾人。2014年8月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春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郑某春的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被告人郑某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郑某超、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春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听力残疾,系聋哑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系听力残疾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又聋又哑的人,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自身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春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郑某某先动手推被害人郑某春,被害人郑某春后拿起扁铁打被告人郑某某,本案中系被告人的先行过错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的持械殴斗,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春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春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靳奉芹人民陪审员 徐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