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与陈高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陈高秋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经营者:董红民。委托代理人:俞红霞。被告:陈高秋。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厦租赁站”)为与被告陈高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厦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俞红霞、被告陈高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厦租赁站起诉称:2012年10月20日,宏厦租赁站与陈高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厦租赁站租赁给陈高秋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租价为钢管0.0107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套接0.008元/只/天;当月租费必须在下月4号前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宏厦租赁站依约履行义务,但陈高秋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宏厦租赁站共向陈高秋出租钢管9735.8米,扣件4670只,套接400只。截止至起诉之日,陈高秋尚欠宏厦租赁站租金15264.77元(含材料费641.1元),且有扣件281只,套接27只未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宏厦租赁站与陈高秋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陈高秋支付宏厦租赁站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租金15264.77元(含材料费64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违约金为10183.02元);三、由陈高秋返还宏厦租赁站扣件281只,套接27只,如不能返还,则由陈高秋赔偿租赁物损失1848元;四、由陈高秋支付宏厦租赁站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租赁物损失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扣件281只按0.008元/只/天计算,套接27只按0.008元/只/天计算。庭审中,宏厦租赁站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租金15264.77元变更为15264.74元。被告陈高秋答辩称:一、与宏厦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陈高秋系代理房东翁有金签订的合同,该租金应由翁有金支付,且合同也约定由担保人翁有金承担责任,翁有金尚欠陈高秋工程款,现陈高秋没有能力支付;二、对尚欠租金15264.74元(含材料费641.1元)无异议,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三、扣件281只、套接27只没有返还属实,价值为1848元无异议,因已计算实物损失,故陈高秋不需再支付宏厦租赁站要求的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租赁物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四、违约金仅能从陈高秋最后一次归还钢管等租赁物的时间即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原告宏厦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10月20日,宏厦租赁站与陈高秋签订上述合同,由陈高秋向宏厦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并约定:租价为钢管0.0107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套接0.008元/只/天;当月租费必须在下月4号前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租赁物毁坏、丢失按市场最新价格赔偿,(暂定)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只,钢管套接6元/只,扣件螺丝0.6元/只,扣件收取回螺、上油加工费0.1元/只;工程完工后,陈高秋应及时完好地归还租赁物,否则宏厦租赁站可依法收回租赁物或可视为陈高秋继续租赁直到归还之日止,或宏厦租赁站可要求陈高秋按上述约定折价赔偿,租金和折价款付清之前,陈高秋应向宏厦租赁站继续支付租金;本合同生效后由未发林、陈高芬代表陈高秋履行合同,该代表行为即为陈高秋的行为;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可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等事实。被告陈高秋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金不能按合同第三条约定计算,应从陈高秋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即2013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对其他内容无异议。2、宏厦租赁站发货清单原件八份及宏厦租赁站制作的租费单原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宏厦租赁站共向陈高秋出租钢管9735.8米,扣件4670只,套接400只,截止2015年4月22日共计租金30264.74元,现尚欠15264.74元(含材料费641.1元)的事实。被告陈高秋的质证意见:对总租金30264.74元(含材料费641.1元)无异议,已支付15000元,尚欠15264.74元(含材料费641.1元)无异议。3、宏厦租赁站收货清单原件十一份,欲证明陈高秋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归还钢管9735.8米,扣件4389只,接管373只,即扣件281只,套接27只未有归还的事实。另扣件缺螺在收货清单上有注明。被告陈高秋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因工地上的损耗,上述扣件281只、套接27只已无法返还。4、宏厦租赁站制作的违约金明细和总结账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陈高秋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183.02元(计算违约金时已扣除陈高秋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的租金5000元)和应归还租赁物数量的事实。另10000元系陈高秋提货前支付的押金,该押金已作为陈高秋支付的租金扣除。被告陈高秋的质证意见:陈高秋确已支付租金15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但违约金起算时间不对,应从最后一次归还钢管的时间即2013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被告陈高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2012年10月28日翁有金与沈霄峰签订的《清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沈霄峰与陈高秋共同承包了翁有金的工程建设项目,本案钢管等物资系帮翁有金租的,租金应当由翁有金来支付的事实。B、工程款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翁有金尚欠沈霄峰、陈高秋工程款178000元的事实。原告宏厦租赁站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二份证据均系第三人出具,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陈高秋承建翁有金的房屋,也不影响陈高秋成为本案建筑设备的承租人;故上述二份证据不能成为陈高秋拖欠租金的抗辩。本案的认证意见:宏厦租赁站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且经陈高秋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经陈高秋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系由陈高秋本人签订,合同第三条明确载明“当月租费必须在下月4号前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金额的1‰支付给宏厦租赁站违约金”,且宏厦租赁站已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即月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陈高秋主张违约金应从其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即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同时,证据4列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亦予以确认。陈高秋提供的证据A、B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即使真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人为陈高秋,保证人为翁有金,故陈高秋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陈高秋租赁上述钢管等物资用于承建他人的房屋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且陈高秋主张其系代理翁有金签订上述合同,则应以翁有金的名义从事合同签订行为,本案中,陈高秋显然系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指定自己的工人未发林、陈高芬履行合同,故对陈高秋提供的上述证据A、B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宏厦租赁站与陈高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陈高秋向宏厦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合同约定:陈高秋提货前须先付押金(押金数额以收据为准);租价为钢管0.0107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套接0.008元/只/天;当月租费必须在下月4号前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租赁物毁坏、丢失按市场最新价格赔偿,(暂定)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只,钢管套接6元/只,扣件螺丝0.6元/只,扣件收取回螺、上油加工费0.1元/只;工程完工后,陈高秋应及时完好地归还租赁物,否则宏厦租赁站可依法收回租赁物或可视为陈高秋继续租赁直到归还之日止,或宏厦租赁站可要求陈高秋按上述约定折价赔偿,租金和折价款付清之前,陈高秋应向宏厦租赁站继续支付租金;本合同生效后由未发林、陈高芬代表陈高秋履行合同,该代表行为即为陈高秋的行为;陈高秋未履行义务,由翁有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赔偿款、违约金、代理费等)至本合同终止;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可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陈高秋向宏厦租赁站预付押金10000元,后陈高秋陆续向宏厦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陈高秋共向宏厦租赁站租赁钢管9735.8米,扣件4670只,套接400只,截止2015年4月22日共计租金30264.74元。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陈高秋陆续向宏厦租赁站归还钢管9735.8米,扣件4389只,接管373只,尚有扣件281只,套接27只无法归还,价值1848元。租赁期间,陈高秋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押金1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2日,尚欠租金15264.74元(含材料费641.1元),并以产生违约金10183.02元。对上述所欠租金15264.74元、违约金10183.02元及无法归还的租赁物损失1848元,陈高秋至今未有支付。双方于庭审时协商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为,陈高秋向宏厦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套接,至2015年4月22日止,尚欠租金15264.74元(含材料费641.1元),并无法归还扣件281只、套接27只的事实清楚。陈高秋向宏厦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后,应按约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陈高秋未按约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租赁物毁坏、丢失的按市场最新价格赔偿,(暂定)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只,套接6元/只,陈高秋对宏厦租赁站主张的未归还扣件、套接价值1848元无异议,并明确已无法归还,故陈高秋应向宏厦租赁站赔偿无法归还的租赁物损失1848元。在上述租赁物损失赔偿之前,宏厦租赁站有权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要求陈高秋赔偿无法返还的扣件281只、套接27只的租金损失。宏厦租赁站以陈高秋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本案《租赁合同》,且陈高秋同意解除合同。综上,宏厦租赁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高秋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与被告陈高秋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陈高秋支付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租金15264.74元(含材料费641.1元)并支付违约金(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违约金10183.02元,2015年4月23日起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陈高秋赔偿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租赁物损失1848元;四、由被告陈高秋赔偿原告永康市江南宏厦钢管租赁站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租赁物损失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扣件281只按0.008元/只/天计算,套接27只按0.008元/只/天计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高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陈高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