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翔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宇,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宇在其家与张某生家有争议的责任田上砌红石墙,张某生上前将所砌红石墙推倒,被告人张某宇便上前将张某生推倒在地,致使张某生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情达轻伤二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宇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5.5万元,获得其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某宇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生的陈述;证人裴某水、吕某林、裴某标、裴某乐、郑某华等人的证言;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宇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宇对公诉机关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宇家在与张某生家有争议的责任田上砌红石墙,被害人张某生上前将张某宇家所砌红石墙边掀翻了几块红石。被告人张某宇见状上前将被害人张某生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张某生在摔倒过程中左手的左桡骨远端骨折。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生左上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宇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在贵溪市泗沥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与被害人张某生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生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张某生对被告人张某宇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裴某水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下午,徐某芳不听镇政府及村委会让停建等候处理,还在继续做房子。下午4点多钟,张某生来到现场看到还在建,就上前翻倒了几块,后来徐某芳的儿子张某宇看到张某生还要继续翻,就冲上前去将张某生推倒了,之后张某生用右手捂着左手,坐起来说手被弄到了的经过。2、证人吕某林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徐某芳叫其和裴某水、裴某标等几个石匠到她家建房的地方做事,在下午4点多钟,张某生看到徐某芳被叫停建还在做,就上前翻倒了几块地基红石,当时徐某芳与她儿子在场,其看到张某宇用手正面朝张某生胸口推了一下,导致张某生往后倒在了地上,徐某芳在边上骂,后来张某生自己坐在地上并用手捂着左手朝徐某芳与张某宇说他的手被搞痛了的情况。3、证人裴某标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下午其给徐某芳家做事时,看到张某生翻倒了几块红石,后来又看到张某生从地上爬起来同徐某芳吵架的情况。4、证人裴某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下午其给张某宇家砌红石,看到张某生捂着左手在跟徐某芳吵架,因为他们吵架事没法做了,其几个石匠就收拾东西回家了。5、证人张某炉的证言,证实徐某芳家接红石的地方将马路边上的水沟堵住了,影响到其家排水出去,其家找了几次村委会和镇政府进行沟通,镇政府也来了人让徐某芳家停工,但徐某芳每次等镇政府走了以后又开工接红石。2014年12月31日下午,其爸张某生气不过,就自己推倒她家接的红石,没想到被徐某芳的小儿子张某宇推倒在地,后来经诊断,医生说其爸张某生的手骨折了,为此事两家后来还发生了几场打架的情况。6、证人江某花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下午其在家做事,其丈夫张某生回到家跟其说他的手骨折了,是被张某宇推倒摔断的,其就打电话给儿子张某炉让他回来处理这事,后来其家为此事到张某宇家开的奶粉店门口打张某宇理论,后来张某宇二兄弟还拿着棍子等冲到其家想打张某炉的情况。7、证人徐某芳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其家与张某生家因宅基地的事情发生了三次打架,第一次是张某生推其家红石,第二次是张某生家跑到其家店门口,第三次是其二个儿子到张某生家找张某炉。8、证人张某杰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下午,其接到其妈徐某芳的电话说因宅基地的事情与张某生家发生了纠纷让其赶紧回,其回家后劝其妈妈说,宅基地的事因为乡镇府已经下了《停建通知书》就先等下再建,随后其就开车走了,等其回家后又接到其妈徐某芳的电话说她和弟弟张某宇被张某生家打了,其一听就开了车赶回家,和弟弟张某宇二人跑到张某炉家要打张某炉,但被张某炉家的人拦住了没打到的情况。9、证人郑某华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下午张某生用右手握着左手腕曾到其诊所就诊,其因不是骨科医生就建议张某生去医院拍X光检查的经过。10、被害人张某生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下午,其看到徐某芳叫了几个石匠在两家有争议的地上砌红石,其很生气就过去扳接好的红石,在扳到第三块的时候,徐某芳的小儿子张某宇冲过来,用手推了其胸口一下,其被推倒在地上,当时为防止摔伤就用手撑了一下,倒地后其就感觉左手不舒服。后来就到太华诊所看手,郑某华医生说手断了。11、被告人张某宇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其看到张某生在那里扳其妈妈徐某芳叫人砌的红石墙,气不过就冲上去将张某生推倒了,当时张某生就摔倒在地,然后捂住左手跟其吵的经过。12、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生的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上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3、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宇在亲属的陪同下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15、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22日在贵溪市泗沥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张某宇与张某生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生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张某生对被告人张某宇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16、其他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宇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矛盾的激化而引发,且被告人张某宇在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谅解,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 艳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