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震豪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中洲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盈佳。被告:绍兴震豪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丽娟。被告:绍兴县中洲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雄豪。被告:余雄豪。被告:宣淑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震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豪公司)、绍兴县中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余雄豪、宣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盈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洲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原告与被告震豪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20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余雄豪、宣淑英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为原告与被告震豪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2000万元整。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洲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原告与被告震豪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31256200元,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震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年利率7.2%。其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现因被告震豪公司在原告的贷款已逾期并欠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震豪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二、原告对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199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洲公司、余雄豪、宣淑英对被告震豪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中本金金额减少为19996018.75元。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余雄豪、宣淑英为被告震豪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中洲公司为被告震豪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土地证各三份、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中洲公司为被告震豪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权已设立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震豪公司向原告贷款,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2000万元的事实;5、地址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已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绍县房地产(2013)第1999号他项权证中载明:房地产坐落为绍兴市柯桥中洲大厦0301室,板湖明珠公寓2幢0101、0201室,抵押总金额为3125.62万元(人民币),抵押期限至2015年12月19日。该抵押物已于2015年3月25日由本院依法查封。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震豪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其后部分支付利息1888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震豪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中洲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余雄豪、宣淑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震豪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洲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被告震豪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被依法查封,债权可以确定,现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洲公司、余雄豪、宣淑英自愿为被告震豪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震豪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9996018.7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和复利,需扣除188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县房地产(2013)第199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3125.6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绍兴县中洲置业有限公司、余雄豪、宣淑英对被告绍兴震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